张雪利律师亲办案例
专业知识交流会
来源:张雪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24
浏览量:743
专业知识交流会 第三期



时间:2009年4月23日
地点:律师事务所701会议室
专题: 因产前检查疏失导致缺陷儿出生相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主讲人:张雪利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张某在怀孕第三十二周时去某市人民医院进行产前检查,该院出具的检查报单结论为:“脊柱连续好,胎儿发育未见异常。”同年9月,张某生下一男婴,男婴出生后体质异常,经初步检查发现在其尾椎处有一囊性物膨出如核桃大,经某大学附属医院做检查,诊断结果为1.脊椎侧弯2.半椎体3.脊椎裂。张某夫妇就此诊断结果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对婴儿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婴儿脊柱裂并脊膜脊髓膨出系先天性发育异常,目前下肢瘫痪、二便失禁渐趋加重等神经损害与体征明显,且随着婴儿的生长发育神经损害症状日益加重,手术治疗最佳时限已过;依据相关规定,婴儿构成二级伤残。张某夫妇遂以某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漏诊了极易查出的胎儿残疾,并出具了错误的报告单,使张某错过了采取了诊疗措施和堕胎的机会,构成医疗侵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婴儿构成二级伤残,将终生依靠他人照顾护理,给原告和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生活负担和精神痛苦,为了使婴儿的生活有所依靠,原告的精神痛苦有所弥补,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原告产前检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 损失共计人民币3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5集)


争议焦点:1、本案应当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
2、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 ?


第一种观点:
本案应当确定为侵权之诉,理由是:第一,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上述规定为医院设定了三项法定义务,即发现胎儿异常的诊断义务、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的告知义务以及提出中止妊娠意见的医学建议义务。与此法定义务相对应的是受检人的权利,即知情选择权。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造成损害,侵害了接受检查者的知情选择权。第二,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未能遵循医学规范要求仔细地认真的多方位观察,及时发现胎儿异常,依法进行产前诊断,并向原告说情况,提出中止妊娠的建议,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第三,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权利被侵害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被告未正确履行告知义务,致其信赖错误报告而错过了采取诊疗措施或实施堕胎的机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第四,被告主观上有过错,依照超声诊断学原理及相关诊疗规范,孕12周可见到胎儿脊柱,孕20周后可清晰可辨,被告医疗机构在原告怀孕32周时进行超声检查,未能查明胎儿脊柱裂等先天性缺陷,显然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所述,本案构成侵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违约而非侵权。理由是:第一,本案中张某所受损害是在履行医疗保健服务合同过程中因医疗机构履行瑕疵所造成的损害。被告的履行瑕疵是张某夫妇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双方有事实上的医疗保健服务合同关系,相对人明确、具体、特定,而非不特定的任意第三人实施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害。第二,医疗机构未能发现胎儿异常属于违反法定义务,《医疗保健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了医师的法定义务有三项,一、经产前检查,发现胎儿异常的,应当进行诊断义务,二是告知义务,三是医学建议义务。产前检查是履行这三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但产前检查并非法定义务,而是以孕妇挂号就能引起的医疗保健服务合同为前提,产前检查中未能查出胎儿异常,是违反了医师勤勉、忠诚的合同义务。第一种观点认为侵犯了原告的知情选择权,而告知义务是以检查出异常情况为前提的,而本案中根本就未查出胎儿异常,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的知情选择权,不构成侵权。第三,原告所受损害是属于纯粹财产上的损害,我国侵权法没有就纯粹财产上损害赔偿提供相应的请求权规范,因些,原告只能就纯粹财产上损害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救济,而不能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综上所述,构成违约而不是侵权。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以被告不适当履行造成张某夫妇的实际损失为限,该实际损失仅限于产前检查费用这一项,理由是产前检查费是被告履行医疗保健合同的对价,被告履行瑕疵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原告的履行利益仅限于合同的对价。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的瑕疵履行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因而直接造成具有连锁合同性质的助产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利益损失以赔偿。且该损失在被告可预见范围内,故应当作为原告所受履行利益损失予以赔偿,此外,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缺陷婴儿的出生,由此额外增加的原告对残疾儿的护理费、治疗费其性质应属于纯粹财产上的损害,超出履行利益的范畴,构成加害给付,具有可预见性,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


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在进行产前医学检查过程中未尽到勤勉和忠诚义务导致检查结论失实,使信赖该项检查结果的合同相对人生育缺陷婴儿,额外增加抚育、护理及治疗费用,蒙受财产上的损失,构成加害给付,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因对纯粹财产上损害现行法律尚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侵权诉讼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就此事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以正确的案由起诉。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作为合同对价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额外增加的抚育、治疗、护理费等纯粹财产上的损失,但对纯粹财产上的损失应根据其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合理性予以限制,并应当考虑损益同销、过失相抵等因素。
交流会总结:
通过这次案例讨论会,让我体会到在了解案情后,一定要理清是什么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果在起诉时法律关系错误,一是增加不必要的开支,浪费诉讼资源,二是浪费时间,给当事人造成不良的影响。所以,一定要认真的分析案情,找出正确的法律关系。
通过这次讨论,这个案例在我脑海中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为以后再遇到类似的问题打下了基础。在讨论会上,大家纷纷发表各自的观点,还由此想到相关的案例,找出其不同点与共同点,这样,不仅开拓了思路,扩大了视野,同时,也提高了大家的专业知识水平。

(编辑:张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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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利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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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雪利
  • 执业律所:
    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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