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玉生律师亲办案例
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合理性的探讨
来源:陈玉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9
浏览量:419
一、法律意义之精神损害
有关精神损害的界定,国际国内学界众说纷纭。一般说来,精神损害是受害人伴有一定外在表现(精神苦闷、不安、忧虑、失眠等)的一种内心自我感受。作为古代法中一项古老原则的“损害赔偿”原则,对财产法而言,其意义无可非议,但对精神上的损害是否也是以“损害赔偿”为原则,却存在颇多争议。其中主张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者认为:(一)精神痛苦通常较为短暂而微不足道;(二)精神痛苦容易伪装,允许赔偿容易导致欺诈性请求;(三)一个事件容易导致多人精神痛苦,许其请求,则被告责任与过失可归责程度间将不成比例;(四)允许精神痛苦之请求易于导致“水门开阐式”的诉源,法院显然无法承受此项案件负担;(五)此项损失难以金钱估计。不难看出,这些观点的出发点更多是政策性而非原则性的,没有涉及对精神损害应否赔偿问题的核心。现代医学、心理学的发展使人类加深了对人类心智活动的研究,人类的沮丧、焦虑、失眠、苦闷等精神状态再也不是微不足道的病症;精神损害也不再是一种纯主观的存在,对精神损害进行诊断和评定已作为一种方法技能逐渐得到接受。对这些损害,道德原则要求给予赔偿。但同时又由于医学、心理学发展的限制,人类尚不能对精神损害提出绝对客观的判定标准,致使以上的政策性考量因素确实大多现实存在。因此,各国在法律实践中都为可给予赔偿的精神损害设立了一定的限制标准。法律不给所有的精神损害以赔偿。法律上确认的精神损害也就具有了相应独立的内涵,它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对不符合法律内含的事实上的精神损害,法律不予救济。
二、法律上精神损害之理论与实务:两大法系的比较研究
大陆法对精神损害范围认定标准的研究就随着对人格权救济的研究而展开。只要是对于法律中明示的几类人格权的侵害,即成立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依法向法院诉请精神损害赔偿。以成文法为依据,以后的判例学说认为精神损害是“对人格权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只要侵害人非法侵害了受害人的法律明示的几类人格权和精神利益,则不论受害人是否确实处于“精神痛苦”状态中,均成立精神损害。
英美法对于精神痛苦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早期采取否定态度,其后演变为肯定立场。但基于前述政策性考量,判例学说采取若干标准对其加以限制,以免赔偿过于宽泛。这些判例确立的限制依其发展顺序如下:(一)身体同时受害理论。英美法院开始认为精神痛苦的赔偿请求乃因寄生于主要的身体伤害而来,其目的在于防止伪装的精神痛苦及限制仅身体受害之当事人方可请求,以避免身体未受伤害者提出请求。(二)身体受影响理论。此说以缓和论而出现,即身体受害来自于精神痛苦亦可请求赔偿。(三)危险领域理论。该说主张身体受到伤害之威胁者即可请求精神痛苦之赔偿。其立论基础在于,被告因过失导致原告身体有受害之危险,原告因害怕而引起精神痛苦乃被告违反对原告的直接义务所致。(四)被告之一般注意义务。又称“旁观者理论”。即考量被告能否合理预见精神损害之发生。此项合理期待的可能性,并非取之于被告是否能真正预见事故及损害之发生,而应由法院基于案件之不同,以决定一般人在此情况下是否具有合理的预见可能性。(五)当事人关系理论。在原告系直接被害人时,应检讨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具有既存法律义务或注意义务存在;在原告为“旁观者”(间接受害者)时,应着重审查旁观者与直接受害者之关系亲密程度。以上各说,在认定上均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严重与否为标准。

综观英美法关于精神痛苦赔偿请求权的发展,其是由身体伤害,到只要对身体有影响,或身体有受伤之危险;由为自己而忧虑,到为他人而忧虑;由受害人自己之请求到旁观者亦可请求。而旁观者之请求权亦从以事后有身体伤害为要件,到不以具有身体受害之征状为必要,只要旁观者与直接受害人有密切关系,即可请求。换言之,精神痛苦赔偿请求权之发展逐渐与身体伤害分离,逐渐扩大请求权人及损害赔偿之可能性。
至此我们看到:英美法以精神痛苦本身作为原告是否可以请求赔偿之客体,大陆法则以特定权利(人格或特定之精神利益)之受害为请求依据;英美法中,预见之可能性成为控制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中被告责任不致扩大到漫无限制的机制,大陆法则以受害之权利种类来规范原告之请求权;英美法中将精神痛苦的严重与否列为原告能否请求赔偿之标准,大陆法中,则一般以被告所侵害的是否为法律明示之权利为标准。只要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精神痛苦之严重与否则甚少关照,其至多只是衡量损害赔偿额多寡的参考。
三、赔偿理论的重构——以“精神利益”与“精神痛苦”为基石
从上文可以看出,法律上精神损害与医学、心理学或一般日常意义上精神损害的区分意义非在本质而在于技术意义上,即标准是为了法律的操作而存在。但作为法律上之标准,其设立之合理性依据又在哪里?
假设在一起车祸中由于司机的疏忽致使a终生残疾。现问题是,a的亲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吗?a的哪些范围内的亲人有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a的朋友中有谁有权诉请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限定是以与a的关系的亲密程度为标准还是以实质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为标准?从医学或心理学角度而言,精神损害严重到何种程度才可诉请精神损害赔偿?倘有一路人因目睹车祸惨状而致使精神分裂,其是否可诉请精神损害赔偿?
英美法可以给出以下“合理性”依据(以事实存在医学或心理学上的精神损害为前提):(一)除人身伤害外,任何人都没有道德权利要求赔偿。(二)人们拥有道德权利要求因粗心大意而导致事故的人,对在事故现场遭受的精神损害作出赔偿,但无权对事后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三)当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习惯做法在这些情况中会降低事故付出的总费用,或者从长远观点来看,它使社会更加富裕时,人们就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四)人们对精神或人身的任何损害都有要求赔偿的道德权利,只要损害是由疏忽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不管导致这种后果的损害是否可能预见。(五)人们对精神或人身的任何损害都有要求赔偿的道德权利,但这只能以这种损害能为粗心大意的责任者合理预见为条件。(六)人们对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害有道德权利要求赔偿,但是,如果承认这样的一种权利会给作出这种行为的人在经济上带来毁灭性,以致与其道德上的过错不成比例,受害人就无权要求赔偿。

大陆法可以给出的“合理性”依据为(不必以请求人有事实之严重的精神损害为前提):(一)除对人格权的侵害外,任何人都没有道德权利请求赔偿。(二)人们拥有道德权利要求因过错而导致事故的人对事故中人格权的直接受害者及相关精神利益受损的间接受害者以精神损害赔偿、其中间接受害者之范围由法律明示。(三)不管法律有无明示,人们拥有道德权利要求因过错而导致事故的人对事故中的直接受害者及相关精神利益受损的间接受害者以精神损害赔偿。
比较英美法大陆法理论与实务,笔者认为确认法律上之精神损害范围的形式依据为:(一)诉权主体应为受害人及其关系亲密者(存在精神利益);(二)请求人存在事实严重之精神损害(存在精神痛苦);(三)以上之标准为成熟的,且实践中以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为前提。受害人或关系亲密者标准(精神利益标准)主要基础在于技术意义上,即主要考量前述之政策性因素,有利于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使损害赔偿具有可预见性。一般来说,只有对伤害具有精神利益者才能出现在损害之可预见范围内。精神损害赔偿之实质在于用金钱来补偿精神所受之痛苦(精神痛苦标准),这样的痛苦必须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如不存在此痛苦,而苛于加害人赔偿责任,则失却归责之合理性依据。
仔细考量,大陆法以人格权与精神利益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客体,本意与英美法以精神损害作为赔偿标的相同,即大陆法的一个潜在立论为对当事人人格权及对其精神利益之侵害必然导致精神痛苦。但对这样的“必然”是否成立却存在疑问,在适用中又由于成文法的僵化而导致实践的不公。故事实严重之精神损害为成立精神损害之要件更符合正义之要求。与大陆法相较,这样的标准扩大了“间接受害人”之范围,引入“事实严重之精神损害”这一相对确定的医学心理学标准。又,人格权之表述缺乏拓展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4条规定的对人身监护关系及某类特定物的侵害成立精神损害赔偿,此情况下还以人格权为客体缺乏理论说服力。精神利益应成为赔偿之客体。与英美法比较,强调以精神利益为立论基础,将请求权之范围限定在了可预见的范围内,同时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自己的客体。精神痛苦的存在是损害赔偿之正义性基础,精神利益的存在则成为损害赔偿之合理性限制。在此基础上,以“精神利益”和“精神损害”为基石建构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体系。
四、合理性依据之适用:对《解释》的分析

仔细阅读,我们不难发现《解释》乃是对大陆法与英美法之理论与实务融通后的产物。《解释》明确了精神损害之侵犯客体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的各项人身权益,继受了大陆法传统。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特殊关系亦可成为精神损害之客体(《解释》第2、4条)。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上,《解释》一改以往大陆法以权利为中心的认定模式而配之以英美法的“存在事实严重之精神损害”标准。对于由致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解释》第8条)。这一方面是“法律不问小事”原则于《解释》中的体现,同时又使“精神损害赔偿”真正做到名副其实。
与以上精神相一致,《解释》对法人及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解答。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解释》认为法院不予受理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解释》第5条)。对法人来说,我们无法衡量其“事实存在”的精神痛苦,对法人的所谓精神利益的损害实可纳入其物质损失的范围。由于死者也无精神痛苦可言,对其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虽说《解释》在此用语含糊,但以下观点为大多数人所认可。“对逝去亲人的怀念和哀思,是生者精神利益的很重要内容”,“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生存着的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对死者人格的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生者的人格利益和尊严。”对死者人格保护之根据乃是生者的精神利益。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即是对生者精神利益的侵害,如果生者确实受到事实上严重的精神损害,则构成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也看到,《解释》将赔偿请求人的范围限于直接受害者及在直接受害者死亡的情况下的间接受害者,且间接受害者的范围也限于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等)。同样的“间接受害者”同样的“精神痛苦”,只因“直接受害者”的生存或死亡而致使他们享有或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的区别对待缺乏法理上的合理性。因为对“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是两个事实存在,成立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而我们的《解释》实践中却将后者看作是对前者的依存。在《解释》中,我们不能看到对“间接受害者”独立的精神损害的应有关注。将“间接受害者”之范围确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及其它近亲属,其目的是使精神损害之赔偿范围不致不当扩大,将其控制在可预见范围内,但由于配偶、父母、子女及其近亲属这些概念在法律解释中缺乏扩张性,不利于对前文提及的与其“关系亲密”且事实上致严重精神损害者以保护。

在人与物的关系上,《解释》确认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第4条),物品所有人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大陆法理论的拓展。但事实上,由于侵权人的恶意致使权利人的重大财物(种类物)灭失,此时受害人亦可能因此遭受巨大精神打击而丧失对生活的享受。在此受害人事实存在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却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符对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之目的。
下面以《解释》中未规定的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为例分析前述合理依据之实践意义。
在违约中,违约方可能以两种事实使受害方受到伤害。一为违约方式。这是违约方违约的一种行为方式,但这一行为方式的不恰当可能导致守约方的人格尊严受损,从而成立精神损害。二为违约事实。亦即违约方式并无不当,但此违约事实使守约方对契约的预期落空从而陷入了精神痛苦之中。此时对是否成立精神损害赔偿则见解不一。
从一般性正义要求来看,在违约问题上成立可预见严重之精神损害则赔偿是可行的。就违约事实而言,其中成立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范围应为:(一)受害者与契约之关系亲密原则。这是损害可预见性的客观标准。(二)受害者的精神伤害是真实且严重的。对真实性的判断依赖于证据制度的完善,且这并不是一项严密的科学问题,而是经验和感知问题。法官对赔偿抱有疑虑,则应倾向于不给予赔偿。
以上内容由陈玉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玉生律师咨询。
陈玉生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22好评数10
  • 服务态度好
思明区厦禾路988号银河大厦10楼A-B单元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玉生
  • 执业律所:
    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35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福建-厦门
  • 地  址:
    思明区厦禾路988号银河大厦10楼A-B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