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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数量条款且无法协商一致的合同,不成立
来源:麻增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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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缺少数量条款且无法协商一致的合同,不成立

         作者:麻增伟律师,联系电话:13811419086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不同,合同成立主要强调是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具有双方当事人;二是当事人对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合意。但我国《合同法》对于哪些条款属于必备条款,缺少必备条款是否导致合同不成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数量条款,是否属于合同必备条款,缺少数量条款的合同能否成立,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相对比较混乱。

    笔者认为,数量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数量条款的合同,在当事人无法通过补充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合同不成立,然后按照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的缔约过失责任。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数量条款属于合同条款之一。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该条虽规定了订立合同时,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但该条款不具有强制性,属于合同的任意性条款,也就是说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一定全部包括以上条款,但未包括以上全部条款,并不一定影响合同的成立或生效。

其次,《合同法》规定的,可以通过行业惯例或其他方式,后续补充确定的条款中,不包括数量条款。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并在第62条规定了除当事人、标的、数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办法条款以外的其他缺失条款的确定方式。而对于缺失的当事人、标的、数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办法条款,如何确定并未作出规定。但违约责任条款和解决争议办法条款,都是可以依法确定的,违约责任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解决争议方式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法通过诉讼解决,但对于缺失的当事人、标的、数量条款,无论是通过法律规定还是交易习惯,都是无法确定的。

再次,最高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认定数量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数量条款的,合同不成立。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若合同缺少数量条款,会导致合同不成立。

综上,可以看出,当事人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在缺失上述条款,且无法通过当事人协商补充确定的情况下,合同是无法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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