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鹏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词 不当得利纠纷
来源:蔡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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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原告陆某诉被告张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103日,原告同李某、被告张某一同在第三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看房,三人选中的门面的面积、价格一致并且相邻,原告通过刷卡方式为三套房屋缴纳了购房定金及经营保证金共计315000元,也即每套门面的定金为100000元,经营保证金5000元,后被告张某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将其所选的门面登记在第三人李小某的名下,李某的定金及保证金则转为原告的购房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为被告张某所缴纳的100000元定金及经营保证金的性质如何确定,即该款是不当得利还是被告所主张系债务的转让?

一、本案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所谓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依据,而取得他人财产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李小某之间在此之前没有任何的民事往来,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法定及约定的义务为其购房行为支付定金及经营保证金。第三人李小某基于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及经营保证购买了门面,属于受益的一方,而原告则因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属于受害一方。第三人李小某用原告支付的定金及经营保证金购买门面的事实,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

二、被告及第三人李小某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及第三人李小某为逃避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辩称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为原告为李某清偿李某所欠被告的债务。其辩解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李某与被告及第三人李小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债务还不得而知。其次,即使被告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债务,该债务若发生转让的法律效力,有一个前提是原告同意受让,显然,李某同被告协商将二人间的债务转让给原告,本身不发生转让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条规定即是我们熟知的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依此规定,被告及第三人李小某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主张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在整个庭审的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李小某均不能为其抗辩主张提交任何的有效证据,其辩解不成立。

三、关于本案原告及被告、第三人李小某所提交的证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第三人李小某的购房定金及经营保证金来源于原告的刷卡,也即该款系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充分证实这些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李小某在答辩及庭审中也认可。可以说,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的义务。再来反观被告及第三人李小某的主张,二人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是被告同李某之间存在债务。代理人认为,被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从考察,且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所缴纳的定金及经营保证金系债务转让。从证据的效力来看,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效力明显高于被告及第三人李小某的辩解,故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第三人李小某返还不当得利利息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院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0条第1款:“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应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及利息。对于 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主张应当是自第三人取得不当得利款项之日起计算,也即2012103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重视并予采纳。

代理人:贵州威迪律师所蔡鹏律师

0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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