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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日战争索赔的国际法问题
来源:杨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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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日战争索赔的国际法问题



【摘要】最近十几年来,在日本侵华期间遭受日本迫害的中国大陆受害者分别向日本地方法院提交对日本政府及相关企业的起诉书,要求日本政府以及相关企业向受害者所受到的战争侵害进行谢罪赔偿,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或以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战争赔偿要求为由,或以该非法行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还以国家无问答责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日本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正义的亵渎,更是对国际相关公约及习惯的藐视。本论文将从国际法角度并结合相关部门法和历史史实分析对日战争索赔的核心法律问题,探讨对日战争索赔的解决途径,从而提供对日战争索赔的具体的指导意见。
【关键词】 战争赔偿诉讼;个人请求权;诉讼时效;国家无答责;外交保护;政府继承
一、对日战争索赔的背景和现状
1937年7月7日,日本发动全面侵华战争,中国军民浴血奋战,经过八年抗战终于战胜日本帝国主义。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在日本侵略期间,日本对中国大量平民进行屠杀蹂躏以及掠夺,强征劳工、细菌战试验、慰安妇等等,给中国平民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据统计在抗战中,中国军民伤亡3500万以上(其中军队伤亡380万人,大部分为平民,仅在南京大屠杀中,日军就杀害了30多万中国人),直接财产损失是620亿美元(以1937年7月美元折值计算),间接经济损失5000亿美元。战争结束后设立在日本东京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也对日本所犯的战争罪行进行了审判。根据战时的《雅尔塔协议》同盟国有向战败国提出战争赔偿的权利,中国作为战胜国之一,也有相应的权利。然而1972年为了促进中日邦交正常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签署《中日联合声明》,该声明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中国以政府名义放弃了对日本的战争赔偿。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逐渐深入,中国民众的权利意识的提高,国际人权事业的飞速发展,以及日本政府对战争的反省态度极端消极,公然否任侵略,美化侵略,甚至日本政府高官公然参拜供奉有甲级战犯的靖国神社,严重伤害了受到日本战争侵略的亚洲人民的感情。面对日本屡屡推卸历史责任,掩盖历史真相的行径,为了伸张正义,维护战争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从二十世纪90年代起中国大陆的日本侵华战争民间受害者分别向日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本政府以及相关企业赔偿其应为的战争损失,起诉的主要类型:
(一)针对无辜平民被屠杀的索赔案件
在日本侵华期间,日本公然违背国际战争法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实行“杀光、烧光、抢光”的三光政策,不分青红皂白,对手无寸铁的平民进行大肆屠杀,其中仅在当时中国首都南京,日军烧杀淫掠,死亡人数达30万人以上。日本还不分军事目标和非军事目标,不分军人和平民,对中国实行了人类战争史上绝无仅有的无差别轰炸,致使中国平民伤亡惨重。受害者于1995年8月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起诉日本政府,要求日本政府谢罪赔偿。1999年9月22日,日本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日本法院指出这是日本法院首次对中国受害者提出的赔偿诉讼作出判决,引起了世人的关注。在日本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日本法院认为日本的侵略行为造成了大多数中国人民的莫大的战争伤害,但是根据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规定中国已经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中国受害者个人对日本的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没有的,解决此类问题完全应通过国家间的外交途径解决。判决书中还指出,根据日本“国家无答责”法理,无论日本有无损害行为,日本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日本做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针对强制劳工的索赔案件
二战期间,日本劳动力严重不足,为了使战争后勤能够跟上侵略需要,日本内阁通过一项强掳中国人作为劳工的决议。在中国劳工中,除极少数是中国战俘外,绝大部分是中国的平民百姓。长期的超体能的劳动,给中国劳工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1995年6月28日花冈劳工向东京地方法院起诉鹿岛株式会社,迄今为止中国劳工起诉日本政府及相关企业的案件多达几十起,但绝大多数在一审即被日本法院驳回。日本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设置了三个诉讼障碍:1、根据日本天皇制度下的一条法理“国家无答责”,即国家不应国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所谓诉讼时效问题,即根据日本法律只要过去20年,针对非法行为请求诉讼的权利就消灭了;3、所谓“个人请求权”,即日本政府认为中国已经放弃了一切战争索赔权利。
(三)针对慰安妇的索赔案件
在日本占领中国期间,日本政府和军队为了满足侵略者的兽欲,相继在占领区设立了供日本侵略者泄欲的慰安所,对中国妇女及儿童进行了惨无人道的性奴役。日军的暴行是对人类伦理道德的严重践踏和对妇女儿童权利的极度蔑视。1995年8月7日被日军强掳的四名中国受害妇女向东京地方法院起诉了日本政府,之后又有多起受害者起诉日本政府,令人愤慨的是,日本法院也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指出:诉状所根据的国际条约并没有将国际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给个人,也就是说判决认定原告个人没有赔偿请求权。
(四)针对细菌战受害者的索赔案件
日本侵华期间,日本侵略者对中国军民进行违反国际战争法的细菌战。他们不仅在实战战场上使用毒气弹,而且竟然用中国人进行活体解剖研究,严重违反人道主义。1997年8月,以王选为代表的细菌战受害者诉讼代表团向日本法院递交诉状,起诉日本政府犯下的滔天罪行。最后法院认定确有细菌战的历史事实,但仍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日本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细菌战给受害者带来了悲惨的后果,是惨无人道的”。但是在法律争议的问题上,日本法院全面采纳被告的观点,反映在判决书中的是:1、法院采用“国家无答责”的法理,对国际法所规定的个人请求权加以否定,认为国家不承担责任;2、判决还提出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已经放弃战争赔偿请求,以此断定中国受害者个人已经丧失赔偿请求权。
纵观以上案例,日本法院虽然受理了中国受害者的索赔诉讼,但都以所谓的抗辩理由驳回了中国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中国受害者战争索赔之路设置了重重障碍,日本政府所给出的抗辩理由主要如下:
1、根据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规定,中国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国家间的条约已经放弃了民间受害者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
2、根据日本民法规定因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0年,所以原告向日本提出的战争赔偿要求已经丧失时效;
3、根据日本的国家无答责法律原则规定,日本政府无需对中国受害者提供赔偿,日本政府不承担责任,所以个人不能向国家提出战争索赔要求。
二、对日战争索赔失败的核心法律问题
(一)关于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中中国放弃战争赔偿是否包括中国个人的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197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在北京签订《中日联合声明》。该《声明》指出,日本方面痛感日本国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其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根据国际法规则,被侵略国有权向侵略国提出战争赔偿要求,包括对一国国家机器和历史文化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以及对被侵略过平民造成损失的赔偿。战争赔偿包括政府赔偿和个人赔偿两个部分。被侵略国对侵略国放弃赔偿要求并不影响被侵略国平民向侵略国提出赔偿请求。根据《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条的规定,中国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只是政府的赔偿请求权,并不是中国国民的赔偿请求权。关于此条的规定,以往的中国国家领导人也有更深化的阐述。1992年时任中国国家主席的江泽民在回答日本记者提问时曾指出,放弃国家要求日本给予战争损失赔偿,但是对民间要求赔偿则不加限制。1992年原国务院副总理吴学谦曾表示,战争中的政府赔偿和民间赔偿不是一回事,遭受战争创伤的中国人民有权通过正常的渠道提出索赔要求,这是完全正当的。1995年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钱其琛再一次表明了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中日联合声明》中第五条规定中国放弃对日战争赔偿只是中国放弃了政府的战争赔偿请求权,不包括中国民间的个人赔偿请求权。日本政府及其相关企业理应赔偿中国民间合理合法的正当要求。
因战争所引起的个人侵害所获得的赔偿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可。根据1907年国际社会所制定的《陆战法规和惯例条约》第3条规定:违反规则各项的交战当事人,在有损害行为时,应负赔偿的责任。该规定所指出的“赔偿的责任”不仅仅指国家间的战争赔偿,同时也包括战争参与国对另一国国民造成侵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且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战胜国与战败国所签订的《凡尔赛和约》首次规定了作为战败国的德国及其盟国必须对参战各国及其国民的一切损失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受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者的物质赔偿,也包括精神赔偿。中国民间向日本索赔不仅符合相关的国际法规则,而且遵循了二战后纳粹德国向受害国平民做出赔偿的先例。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把对战胜国的战争赔偿和对战胜国国民的受害赔偿区分开来,已经成为一种国际习惯的普遍做法了。二战中纳粹德国的侵略给平民造成了巨大损失。1952年,法国政府宣布放弃对德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但是由于在法国的犹太人的强烈要求下,当时的西德政府对受纳粹迫害的犹太人仍然进行了赔偿。在1956年10月10日日本和苏联签订的《日苏联合声明》中,双方都明确把放弃国家间的战争赔偿和放弃民间的战争赔偿区分开来,即日本在当时是知道战争赔偿是有国家赔偿和民间赔偿之分的。综上所述,日本法院作出的判决所依据的中国民间个人已经放弃战争赔偿请求是毫无法理依据,违背国际习惯的错误判决,日本政府及其相关企业应当对受日本伤害的中国平民进行赔偿。
(二)关于中国民间受害者提出的索赔请求权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所谓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1]。诉讼时效是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权利人在一段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则该权利就消灭。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法律部门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基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而产生的。
日本《民法》第724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该条文内容是:对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起,三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该条文指出,消灭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起进行。因此诉讼时效的消灭应该从受害者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且通过诉讼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才开始起算。那么受害者从何时才能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呢?抗日战争胜利后,中日两国关系一直处于不正常的状态,因此中国的受害者是难以到日本法院起诉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直到1978年两国正式建立外交关系,中日两国才开始了广泛的交流,但是1978年中日建交并不意味着中国受害者对日索赔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因为当时的中国受害者个人通常将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理解为中国民间同样也放弃了对日本的战争赔偿,直至1995年3月国务院副总理钱其琛在全国人大会议上表明了中国政府的严正立场:“《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此时中国的受害者才从此刻开始,知道自己有权利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中国民间受害者对日战争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当从1995年3月开始起算。而中国民间受害者起诉日本以及相关企业并没有超过所谓的20年诉讼时效。
日本地方法院援引日本本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认为中国民间受害者向日本提出战争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这是非常荒谬的。中国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不是由于日本侵略者的民事行为所引起的而是由于日本的战争罪行所引起的,在日本侵华期间,日本侵略者烧杀抢掠无恶不作,犯下了国际法上的严重罪行:侵略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这些罪行并不是民事行为,而是与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国际公法上的国际犯罪行为,诉讼时效是基于民事行为产生,因此,日本所犯的国际犯罪罪行不适用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
而在1968年11月26日签订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规定,无论公约中的任一罪行不论发生于何时都不适用法定时效的期间限制,既然这些罪行不适用法定的时效限制,那么日本法院就不能对受害者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使用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其所作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判决是毫无法理依据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的几十年内,当时的西德政府仍然对曾经遭受纳粹德国迫害的犹太人进行了战争赔偿,即使经历过几十年。如果都按日本法院的思维的话德国政府可以不用向受害者进行赔偿,但是德国并没有根据诉讼时效而拒绝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主要是因为纳粹德国的战争行为是完全区别于民法上的民事行为,受纳粹迫害的人所拥有的赔偿权利是基于纳粹的战争罪行产生的。
综上所述,日本根据中国民间受害者提出的索赔请求权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日本应当进行赔偿。
(三)关于日本法院所根据的国家无答责提出日本不承担国家责任的问题
在法院审理中,日本认为虽然日本政府在侵华期间造成对原告的侵害,但是根据“国家无答责”原则,日本政府不承担国家责任,并且无需对原告受害者进行战争赔偿。
所谓国家无答责,是指日本明治时期对法律的解释,是日本国家和日本国民之间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关系。意思是,国家并不需要由于国家行为引起的对个人的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日本法院曾经援引日本明治时期的一项所谓的法律原则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援引过去的法律原则来适用于当代的诉讼实在显得荒谬至极。这种“国家无答责”理由充其量只是判例中归纳出来的法理而已,这种理由完全缺乏实体法依据,并且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必须依据实体法来对案件作出判决,因此判例根本就不是日本的法律渊源。
这种“国家无答责”的抗辩理由在现行国际法理论上也是站不住脚的。这其中还涉及到了政府继承问题。按照现行的国际法原则,当一个国家旧政府被新政府所替代时,新成立的政府应继承旧政府代表国家参与国际关系而承受的权利义务。日本现政府是战后新成立的政府,日本新政府根据明治时期的“国家无答责”的法理作为抗辩理由,逃避国际责任是十分荒谬的。
根据现行国际法理论,所谓国家责任,是指当一个国际法主体从事了违反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或者说,当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1]
根据日本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公权力的行使而由公务员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有索偿权”,其第6条又规定:“受害人是外国人的情况下,在相互保证的限度内使用本法”,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使用本法”。因此,中国民间受害者有权根据日本的《国家赔偿法》向日本政府提起诉讼。这里还涉及的法律溯及力的问题。日本的《国家赔偿法》颁布于1947年。在二战结束后,该法能不能对之前的侵权行为使用呢?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对该法而言,其本身的确没有溯及力,但不表示除了日本的《国家赔偿法》,日本就没有其他法律对此加以规定。根据日本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在该法实施之前的损害行为,按照从前的法律处理”,因此依照其他法律也可以追究日本的赔偿责任。其次,即使日本的《国家赔偿法》本身没有溯及力,也不能说明其在所有的案件中都不能被适用。因为有些案件如细菌战受害者的索赔案件,其侵权行为至今为止仍然还未结束,这些侵权行为虽然开始于日本的《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前,但其延续却超过了该法律的颁布,因此就这些行为而言,仍然按照日本的《国家赔偿法》来追究日本的赔偿责任而不论其有无溯及力。
根据日本作为缔约国所缔结的《海牙第四公约》第三条规定:违反该章程规定的交战一方在需要时应负责赔偿,该方应对自己军队的组成人员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以及根据 2001年《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的相应规定,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在享有一系列国际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承担相应得国际义务,违法了国际义务就必须承当相应的国家责任。在侵华战争中,日本的侵略行为是在日本天皇和日本内阁的指使之下作出的,其理应承担战争责任。
综上所述,日本根据旧时的法律原则来应用于当代的案件审理,是违反法理的,其所依据的“国家无答责”来规避日本的国家责任是荒谬的,日本政府必须向中国的受害者进行战争赔偿。
(四)关于对日强制劳工诉讼中日本相关企业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侵华战争中,日本政府和企业采取种种恶劣手段欺骗或强迫中国劳工(除少数战俘外,其余多为平民)充当苦役,使他们受到非人的待遇。而根据国际法理论,强掳交战国的国民和战俘实施强制劳动,为国际法所禁止,1930年缔结的、日本政府于1932年承诺加入的《禁止强迫劳动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强迫或强制劳动是指以任何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的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和服务”。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凡批准本公约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在可能的最短期内禁止使用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而且公约第4条明文禁止私人企业实施的强制劳动。
中国劳工起诉日本政府及相关企业的诉讼约占中国民家对日索赔的一半以上,在诉讼中应将日本政府和日本相关企业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因为中国劳工是被日本政府强制为日本企业劳动的,日本企业在其中也参与了对中国劳工的迫害,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所实施的强制劳工为共同的不法行为,作为共同的侵权人,理应作为共同的被告承担共同的责任。
但是日本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被告仍然以“个人无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过”、“国家无答责”作为抗辩理由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这些理由笔者已经在上文进行了论述,此处不赘。
综上所述,关于日本企业的责任问题,其应该与日本政府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三、对日战争索赔的解决途径的研究
鉴于日本政府对所犯战争罪行的模糊认识以及拒不执行对中国受害者提出的战争赔偿请求,为了不让正义受到践踏,受害者就应该诉诸一切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依我看,我们应该采取以下的手段才能有效地让受害者得到公正的赔偿。
(一)中国政府可以对战争受害者行使外交保护
在国内,中国政府可依据国际法及本国法对受害者提供外交保护。所谓外交保护,是指当在国外或相当于在国外的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所在国受到损害,而又用尽当地救济仍得不到解决时,受害者国籍国向该外国追究国际责任,要求适当救济,使本国国民遭受到的损害得以补偿的做法。[1]外交保护是一国的主权行为,是根据国家的属人管辖权派生出来的,其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国家要求本国国民履行本国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国家有保护本国国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责任。外交保护必须遵循以下两个原则:第一,国籍连续原则,受损害的本国国民从遭受侵害时到接受本国外交保护为止都必须具有本国的国籍;第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受损害的本国国民应用尽当地的一切程序(包括司法或行政等程序)仍未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其所属国的即可为受害者提供外交保护。
在中国受害者对日的民间诉讼中,我们国家就可以对他们提供外交保护,因为他们符合了接受本国外交保护的两个条件。从受害者受侵害到受害者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为止,他们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不具有变更、消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情形,并且不具有双重国籍;受害者通过诉讼手段是维护自己权益的最重要手段,当日本作出的无理判决驳回原告受害者的合法诉讼请求时,我们可以间接地认为,受害者已经在日本国所用尽了合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此时,中国对其提供外交保护是符合国际法和相关国际实践的。“中国政府有权利对日本进行抗议甚至将索偿问题交付国际仲裁或国际诉讼”,“我国政府应认真履行起保护本国国民的职责,选择适当的时机,祭起外交保护的利器,以国家名义对日索偿,这对激发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进一步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无疑是大有裨益的”[2]。
(二)受害者可向中国法院起诉日本政府和相关企业,并且中国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
鉴于当时的战争是发生在中国境内,受害者受到的侵害也大多数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我们可以尝试另一种解决途径,也就是中国受害者可以向中国国内的法院提起诉讼。中国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在法理和实践上都具有可能性的。
首先,受害者侵权的行为实施地是发生在中国,而且侵权结果发生地也是发生在中国。根据当前的国际私法研究理论认为,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此处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中国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并且,根据二战结束后对法西斯战犯的两次审判和联合国立法文件的实践中所形成的普遍管辖权理论,一国对战争犯罪具有普遍管辖权。何为普遍管辖权?它是指一国对国际法规定予以惩罚的行为行使管辖的权力”[1]。所以,中国法院完全有权以受害者受到战争犯罪侵害为由行使普遍管辖权来受理此类案件。
其次,关于案件的被告,应当是当时的日本政府以及相关的日本企业。因为当时的对中国人侵害的直接主体是日本军队,而军队是受当时日本天皇以及其内阁指示的,他们的不法行为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形成的,所以理应以日本政府作为被告。由于此类案件要在中国法院起诉,这里还涉及到国家主权豁免的问题,即日本是否可以根据国家主权豁免的原则拒绝作为被告应诉。所谓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立法、司法以及行政的管辖[2]。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同意不得在另一个国家的法院被司法管辖,也不得在该国未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没收等强制措施或进行强制执行。在过去国际法理论中,各国通常认为国家的所有行为都享有豁免,即“绝对豁免主义”。但时至今日,出现了一种新的趋势,就是国家行为分为公法上的行为和私法上的行为,对于前者外国法院是没有管辖权的,而对于后者外国法院是有管辖权的,即“限制豁免主义”。200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于2005年签署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基本上采取了限制豁免主义的原则,公约列出了8种不得援引国家管辖豁免的诉讼,其中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在对日民间索赔的案件中,应适用限制豁免理论,因为对日民间诉讼是一种私法性质的诉讼,即日本的国家行为给中国受害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日本既然参与了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就应该按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该在发生民事纠纷时以主张国家豁免来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中国受害者有权在自己本国的法院以日本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作为被告的日本政府则有出庭应诉的义务。
而对于日本的相关企业,日本法院可以追加强制使用劳工的日本企业作为共同被告。中国劳工是被日本政府、军队强制为日本企业劳动的,日本企业在其中也参与了对中国劳工的迫害。按照民法理论,日本政府和日本企业作为共同的侵权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
再次,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中国法院受理此类诉讼可以依据侵权行为地当时的法律(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民法等国内法,还可以适用相关的国际私法、国际法方面的法律的相关规定。这里还涉及到,当日本战败投降至今六十几年来,战争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从国际法理论及相关国际实践上看,诉讼时效已过是说不通的,1968年11月26日签订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规定,无论公约中的任一罪行不论发生于何时都不适用法定时效的期间限制,而且在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同样也规定了对战争罪犯的追究是不适用诉讼时效限制的。因此,我国法院可以在审理受害者诉讼时,可以不采纳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适用相关法律公正审理。
最后,在判决的执行上,中国政府需要与日本政府进行交涉,尽早签订关于中国受害者战争赔偿的双边条约,或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施压,促使日本承认中国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承担对中国受害者的赔偿责任。
(三)中国应尽早对战争赔偿进行相关立法并且可以联合其他受日本战争伤害的国家推动相关的国际立法,以求受害者在诉讼中得到法律保障
在对日战争赔偿的国内立法上,最先实践的是美国。1999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议会通过一项法案,该法案规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受到纳粹德国、日本等国强制劳动的被害者可以向该州法院提起诉讼,而且也是最重要的一条条文是,该诉讼到2010年为止不适用诉讼时效。该法案一经公布,受日本侵害的受害者纷纷向美国州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法案的通过,使得被告日本无法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对原告胜诉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中国也可以仿效美国的实践,尽早拟定相关的全国性法律。这部法律至少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首先,我们应该规定中国国内的法院对战争受害者向其起诉要求对日战争索赔的案件享有管辖权,这是至关重要的。此处战争的受害者主要是中国的受害者,当然如果受害者不是中国国籍,那么根据中国的国际私法规则,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照样可以依法受理。其次,应该明确规定此类战争索赔的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的抗辩,法院将不予采纳,这将有利于对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提供保障,还敦促了受害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随着时间的流逝,证据的收集将变得愈来愈难。
中国不但要完善国内立法,还应当推动国际立法。受日本战争伤害的国家还有朝鲜、韩国、菲律宾、美国等。中国可以联合这些国家参与推动国际立法。目前,卓有成效的项目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和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全力推进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该《草案》规定了国际不法行为的定义,受到国际不法行为侵害所承担的国家责任以及赔偿方式。该《草案》第二部分第二章规定:对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充分赔偿,应按照本章的规定,单独或合并地采取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的方式。
(四)外交途径和政治斗争并用,这也是最直接最理想的方式之一
中国可以联合受日本战争伤害的国家,集体同日本政府进行交涉谈判,在国际上进行外交施压,通过与日本达成双边的或多边的关于受害者个人战争索赔的国际条约,使日本承当其战争罪责,对战争受害者进行充分赔偿。中日两国应该充分尊重历史真相,严格依照本国关于缔结条约的法律程序,共同协商。在条约内容上,应该明确日本的战争赔偿责任主体(应包括日本政府和日本的相关企业)、战争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对象(受害者及受害者的继承人)。赔偿方式可以以现金赔偿和非现金赔偿相结合,现金赔偿是直接以受害者的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所估算的现金价值作为赔偿,非现金赔偿是指除金钱外的非物质的赔偿,例如可以接收受害者到其本国进行修养式治疗,一切费用由日本政府及企业承担等等方式。在赔偿执行方面,中日两国可以成立由两国政府官员、专家以及平民组成的战争赔偿委员会进行全面监督,必要时可以邀请第三国共同参与监督。
另一方面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权事业的飞速发展,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在这种背景下,对日民间索赔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和舆论的强力支持,我们应该动员整个国际社会的正义公平力量,包括日本国内的正义进步人士加强合作,揭露日本的战争罪行,强烈谴责日本政府不承认战争罪行以及对战争的消极反省态度,促使日本政府尊重相关历史事实,深刻反省战争罪行,制定或修改其本国的国内法,充分履行对战争受害者的赔偿责任,这样才能使得战争受害者在日本法院提起的索赔诉讼才有胜诉的可能性。
中国政府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对日本实施反措施,由于受害者的索赔请求是基于日本政府的不法行为的侵害,所以日本必须做出谢罪赔偿,但是日本却拒绝赔偿,逃避国际责任,中国可以对日本采取贸易限制,可以无限期的推迟东海油气田的谈判等措施。但这些措施必须与受害国所受的损害程度相当,不能超出国际法规定的“相称性原则”。
四、结语
中日两国是一衣带水的邻居,两国都是东亚的地区性大国,维护两国关系的和平发展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地区的稳定以及世界的和平。但是两国关于历史的认知问题是两国关系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而战争赔偿问题是两国战后的历史遗留问题,妥善解决两国战争赔偿问题,维护中日两国的和平友好关系健康发展,是中日两国的共同利益。正如中国历届领导人所说的中日两国应该“以史为鉴,面向未来”。和平来之不易,所以我们要更加珍惜和平。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72.
[2] 王铁崖.国际法[M].法律出版社,1995,98.
[3] 王虎华.国际公法学[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31.
[4] 周洪钧,管建强,王勇等.对日民间索偿的法律与实务[M].时事出版社.2005年,288-289.
[5] 王虎华.国际公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83.
[6] 苏卡妮,颜梅林.国际法[M].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年,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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