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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在刑诉中应具有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来源:吕淮波律师
发布时间:2005-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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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能否成为刑诉中的被害人?我国以往的刑诉理论和和实践,以及修改后的刑诉法颁布后法学界的倾向性观点,对此均持否定态度。笔者的观点与之相反,认为理应正视发展变化了的客观现实,明确赋予受我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具有被子害人的诉讼地位。理由如下: (一)从理论根据上看。法人不能成为被害人的理论,实际上是与传统刑法学中关于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学说相适应的。分析两者的渊源不难发现,两者在主要的理论根据上是一脉相承的即法人本身无意识、无意志说。但自我国《海关法》开始承认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犯罪主体后,我国现行大量的刑事立法已彻底否定了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传统学说,法学界也已普遍接受了法人能够成为犯罪主体这一客观的和立法的现实。据此笔者认为所谓法人不能成为被害人的观点,已经受到了挑战。 (二)从犯罪造成的后果看。侵犯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之一,而这种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性关系的参加者(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因此作为受犯罪行为损害或影响的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主体),无疑既可能是自然人,又可能是法人。不可否认法人绝不可能成为诸如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犯罪中的被害人,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法人完全可能成为诸如侵犯财产权、知识产权等犯罪中的实际被害者。那么在同样面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这一后果的情况下,我们承认自然人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就没有任何道理不承认法人同样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 (三)从现实的需要看。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法人的公有制性质决定了法人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更趋于一致,法人自身区别于国家利益的特殊利益并不明显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公诉机关已代表国家对刑事被告人行使了控诉权,而没有必要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再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话,那么当我国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确认法人能够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并让它们直接参与诉讼则具有现实的意义。首先,现实中我国法人的经济成份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除存有公有制性质的国有企业外,还存在多种经济成份组合的企业法人(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等),甚至属于私有制的合伙企业、民营企业也开始出现。即便是单一经济成份的国有企业,由于企业自主权的扩大,法人独立人格的强化,国有财产所有权中的四项权能较之以往已有了较大程度的分离。这样,法人有别于国家利益的具体的、特殊的利益就在所难免地凸现出来。其次,随着这一变化,法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无疑更加关心公诉机关能否充分行使职权追究犯罪,能否充分地反映法人的意见,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并较之以往更具有直接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反映自己的具体的意见和诉讼请求的强烈愿望。为适应这一变化,我们理应满足法人的这一需求。 (四)从立法的本意看。尽管修改后的刑诉法确实没有明确认可法人可以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对此需要立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解释。但完整地理解立法机关在被害人问题上对现行刑诉法进行个性补充的意图,深入地分析被害人依据修改后的刑诉法可行使的有关诉讼权利,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刑诉法并没有排除法人能够成为被害人的可能性。其一,从理论上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由公诉机关加以保护的,其部分诉权也是由公诉机关享有的公诉权所包容的。但在实际刑诉活动中,我们不难发现公诉人很难完全代替被害人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案件中的具体细节问题进行抗辩,被害人的某些特殊的诉讼请求也很难由公诉人完全代理。这一现实正是立法机关为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在修改后的刑诉法中确认被害人具有刑诉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的主要缘由之所在。既然如此,只要承认法人完全可能成为犯罪行为的实际受害者,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具有有别于国家利益的具体利益,公诉机关的公诉权不能完全包容、替代被害人的控诉权,那么我们就有理由认为,修改后的刑诉法所指的被害人是没有排除法人的。其二,为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公诉转自诉”的诉讼制度,以求被害人“告状难”问题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告状难”的情形,不仅时常被自然人遇到,同时也大量地被法人遇到。那么当法人遇到此情形时,我们应不应当依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的上述制度,给予法人享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呢?回答应当是肯定的。 综上所述,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理应在刑诉活动中享有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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