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纪辉律师亲办案例
“存疑不起诉”,属国家刑事赔偿范围
来源:曾纪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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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月,笔者一篇《受害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引起读者注意,该文章的段某现在的情况怎样?读者想必关心。当时人民检察院对段某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受害人”相继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同时就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书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事后,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下级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做出了维持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复议决定书。不过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复议决定书中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复查期间,先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均因各种原因不能实现。由此可以看出,复议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什么原因“不能实现”,笔者不知原委。随后段某委托笔者申请国家刑事赔偿。两个月刚满,人民检察院赔偿委员会做出刑事赔偿决定,赔偿段某羁押期间误工工资30999.5元(182.35元×170天)。

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实际上是“存疑不起诉”。对于“存疑不起诉”是否属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存疑”案件可能存在犯罪事实,只是犯罪事实尚未得到证据的完全证实;况且,人民检察院在对其做出批准逮捕时,有一定的证据证实犯罪事实存在,故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故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存疑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材料进行审查,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的一种结论。换句话来说,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决定不起诉;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就是无罪,无罪就应得到国家刑事赔偿。

“存疑不起诉”是不是属于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有了明确的说法: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结束了“存疑不起诉”不属国家刑事赔偿的长期争论,最大利益地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可侵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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