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别违规
1999年6月,广东**集团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中国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集团公司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另外,还有xx股份有限公司作的保证。借贷双方办理了抵押与保证的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签订后,**集团因经营管理不善,已濒临破产,于贷款到期时,无力偿还贷款。因此,该支行要求xx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xx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初作担保时的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拒绝。原来,广东**集团公司是xx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xx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是由董事会作出的决定。
精英律师说法:
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但由于为股东担保很可能会导致对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因此,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在公司内部,股东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公司应当对股东的利益予以平等保护。而公司为个别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显然是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的;在公司外部,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以公司资本为担保的,如果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则实际上减少了公司可以偿债的资本,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
由于上述原因,《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只能由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并且,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决议的表决。此时,董事会无权作出担保的决议。
本案中,xx股份有限公司在为自己的股东广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时,是由董事会作出的决议,而不是由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因而该项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xx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如果其存在过错,应以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