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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经济合作社暂行管理办法
来源:周网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4
浏览量:863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村经济合作社

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 周网龙律师团队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村经济合作社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393

泰州市村经济合作社暂行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成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成员行使村集体财产所有权、处置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和破坏。

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尊重和维护成员、村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涉农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应当尊重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发展生产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以及办理公共事务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承担本社集体资产的经营与管理、资源开发与利用、合作指导与服务等职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在资金、税收、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合作社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第九条市、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和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受市、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一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以量化到其名下的村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也可以以货币出资。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量化到成员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或市(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应当包括清产核资、股权设置、成员界定及股份量化等内容。

第十二条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或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时符合本社成员条件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人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召开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人代表可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名或由各村民小组推选。

设立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不得低于设立人总数的百分之十;设立人超过一千人的,设立人代表人数占设立人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设立人代表大会可以行使设立大会的职权。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

(二)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和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设立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分别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章成员

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合作社当然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经本社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可以吸收成为本社成员。

第十七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成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盈余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和各项福利的权利;

(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成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章程行使职权。

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成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数占成员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理事会是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未设立理事会的可选举执行理事。理事长可聘请经理,实行经理负责制。

监事会是成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未设立监事会的可选举执行监事。执行监事、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成员大会、理事会议、监事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一条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经理、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二条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或成员代表提议或者执行监事(监事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查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撤销或者改变理事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二)讨论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监督财务管理工作;

(四)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五)修改章程;

(六)选举、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参加方为有效。作出事项决定时,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半数以上通过;作出合并、分立、终止经济合作社的决议或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五条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成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成员公布,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六条理事长(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负责日常社务管理工作;

(二)拟订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

(三)组织重大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并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方案、资产经营方案和盈余分配方案;

(五)根据成员(代表)大会决定,任免工作人员;

(六)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第二十七条执行监事(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

(二)监督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监督理事会的职责履行及日常工作;

(四)审查本社财务并向成员公布审查情况。

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村经济合作社参照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并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接受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其会计核算业务,但不得擅自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第二十九条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成员公布财务状况。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及成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私分、挪用、破坏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或违规向村经济合作社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相关责任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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