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
银行向一家公司贷款600万,公司逾期不能偿还,银行遂向担保人追究责任。因无证据表明银行在担保期间内曾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而担保期间已过,法院驳回银行诉请。
天津某银行东丽支行于2005年3月30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作为借款人,银行以5.895%的年利率向公司贷款600万元,还款日为2006年3月5日,由被告魏某(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08年9月20日,借款公司共计欠银行借款本金599万,逾期利息36.5万余元,银行遂诉至东丽区法院,要求借款公司偿还欠款,并由魏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魏某、刘某辩称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现保证期间已过,故其拒绝再承担保证责任。银行称,被告借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魏某,银行曾向借款公司主张权利,即代表曾向魏某主张权利。
法院认为,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魏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向借款公司主张债权不能代表向魏某主张权利,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魏某、刘某免除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