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新涛律师亲办案例
论刑事诉讼法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来源:董新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11
浏览量:3451

论刑事诉讼法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新《刑事诉讼法》辽宁第一案在锦州宣判 

昨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这起故意杀人案进行了宣判。法院判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9356.5元。

该案成为辽宁首例新《刑事诉讼法》刑事附带民事宣判第一案。

家住锦州义县的陈小东(化名)在沈阳的工地打工,结识了女孩张丽(化名)。两人在20118月确立了恋爱关系,12月一起回到义县。同居中,因张丽经常接到男性朋友的电话,两人心中产生隔阂。20122月,回到沈阳后两人闹掰。430日,陈小东希望和好,被拒绝后两人一起回了义县。晚饭后,陈小东带着刀将张丽约到外面,见再次要求和好不成,陈小东用尖刀刺扎张丽颈胸部数刀,致张丽当场死亡。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小东有预谋地持刀杀害被害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决被告人陈小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的母亲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9356.5元。

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张丽的母亲要求被告人陈小东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64220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93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

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09340元和张丽母亲的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4505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法官解读

审理本案的法官称新《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进行了调整,也就意味着从201311日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相关的医疗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对要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法院未予支持。

律师解读: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

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由此可见,因为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与民事赔偿不同,因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因为人不具备物质的属性,由犯罪行为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都不属于直接损失,而是因为犯罪行为导致的间接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法律条文中采用了列举式和兜底式两种写法,列明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同时也采用了“等费用”的兜底式条款。但从该判例中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费用不包含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不排除以后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

值得一提的是,在用列举式说明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同时,最高法又采用特别规定的形式,做出了例外规定,就是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被告办理了强制机动车三者险,则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于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是应当予以赔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写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立法本意,是避免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只是拿到一份数额巨大的空判决,而难以实际执行;也避免一些当事人为了索要高额的赔偿,向被告主张巨额的索赔,导致刑事案件调解率低;如果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刑事判决中,一些被告以服刑为由拒绝支付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因赔偿问题,也不利于被告的安心改造,因此,息访、宁诉、维稳是促使该司法解释出台的主要原因,所以,在该解释中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并且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通过调解的方式达到一方拿钱减刑,另一方收钱息事宁人,因为合理合法的途径无法获得的赔偿,只能通过民事和解的方式获得,一旦和解协议达成,双方就不会再因赔偿、刑期问题再起波澜,案件顺利解决,法院也增加了调解结案率以及消灭了一个不稳定因素,一举多得。但对于交通肇事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为保险公司的强制险是公益性质的,无论是否达成和解,被害人都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因此作为例外规定,此类案件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理赔的方式获得。这样,如果被告投保了强制第三者险,被害人起码有一份保障。

仔细研究一下原文,我们会很惊奇的发现,司法解释中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两款的用词还是有差别的,交通肇事是赔偿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而不是说赔偿的范围、数额也同样适用。而民事赔偿明确规定,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保险公司并非赔偿义务主体,首先应当是投保人负有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才能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而现在是,责任限额有明确规定,而交通肇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数额同样适用,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最高法予以明确的说明,这已经超出理解的范围,很容易产生误判。

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

任彦成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 (法办2011159号)

孙晓梅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见。为规范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我院曾先后下发过四个司法解释。随着形势的发展,刑事政策的完善,当事人更加重视民事权利的维护。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当事人经济状况不同,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执法标准不一,赔偿数额过高,空判现象严重”等新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引发了许多涉诉上访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要求尽快解决。为了规范和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院于2007年启动了规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司法解释暂时还难以出台,有关问题正在研究中。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主要理由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3)简单套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十几万、二三十万元,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5)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立足实际,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严格依法审判,并着眼于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促进社会和谐。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联系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 010-67556254

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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