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梦实律师亲办案例
【原创】上海房产中介败诉案件
来源:冯梦实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9
浏览量:1283

【案情介绍】

2009年2月3日,被告就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弄2号 1001室房屋与出售房签订了《买卖意向书》,约定成交总价为210万元,由被告承担交易费用及双方税费、中介费用。原告作为居间中介方,在该《买卖意向书》的经纪人一栏加盖了印章。2月14日,被告与房屋出售房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并与出售方完成了房屋交接手续。期间,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和23日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各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服务费确认单》,该单共为三联单,被告持有的为最后一联。原告提供的2月23日《服务费确认单》的前二联中载明未收服务费为20000元。被告持有的一联未予载明。5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需支付的买卖双方之中介费数额,而对此数额,双方没有予以书面约定。原告虽为此提供了2月23日《服务费确认单》的前二联单予以证实,并对被告持有联为载明予以了解释,但经本院对双方提供的《服务费确认单》审查,包括被告持有的最后一联中其他填写的字迹均清晰可辨,唯有被告持有联中的未收服务费一栏无任何字痕,故原告称未能复写上应当不具有可信性。况且亦未对系被告迫使曹诗峰所书提供证据。至于中介服务费按房屋成交价的1%收取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推定双方系据此而约。综上,鉴于原告之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昇阳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李某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昇阳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冯梦实律师 点评】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房产中介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中介费的数额负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2月23日《服务费确认单》的前二联单予以证实,并对被告持有联为载明予以了解释,但被告不予以认可,对双方提供的《服务费确认单》审查,包括被告持有的最后一联中其他填写的字迹均清晰可辨,唯有被告持有联中的未收服务费一栏无任何字痕。现双方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即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中介公司不利的解释。故法院推断,原告称未能复写上应当不具有可信性。况且亦未对系被告迫使曹诗峰所书提供证据。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房产中介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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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冯梦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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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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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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