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梦实律师亲办案例
【原创】遗赠期间不主张权利视为放弃
来源:冯梦实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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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案情介绍】

从小被送给姑妈做儿子的张先生, 2011年7月5日便知晓了亲生父母将一套房屋留给他的“遗嘱”,然而其兄弟姐妹却认为“遗嘱”应该是“遗赠”,只有2个月的期限。张先生无奈将8个亲兄妹告至宝山区法院,最终却因超出法定2个月的领取时限,而无法接受父母遗赠的房屋。

张家老夫妇共生育子女九人。2009年,其原来在本市宝山区刘行镇的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获得韶山路房屋四套。 2011年7月5日,老夫妇俩留下《遗嘱》一份,写明其动迁得到的1301室房屋一套由从小被送给姑妈领养的小儿子张先生继承。

随后,张家老夫妇两人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和2012年2月22日死亡。 2012年2月11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将《遗嘱》复印件邮寄给其他八名兄弟姐妹,表示需要办理继承事宜,但遭到反对。

2013年4月,张先生向宝山区法院起诉,称虽然自己出生后报户口时与姑妈登记为母子关系,但事实上姑妈并未对其进行抚养,亦未办理收养手续,且原告于2003年将户口迁回生母处时,也登记为母子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自己是亲生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确认1301室房屋归其所有。

庭审中,众被告认为原告自出生即被送给姑妈,与姑妈系母子关系。 2007年12月4日,父母就与子女们签订了一份《分配决定》,将父亲名下位于宝山区顾北东路某弄201室的房屋给了原告,此后,父母就随原告共同生活,宅基地房屋归其他三个儿子所有。因此父母已经放弃了宅基地房屋的动迁利益,其写下的《遗嘱》,实际上是处分了不属于他们的财产,应属无效。即使《遗嘱》有效,鉴于原告与姑妈的母子关系,原告并非第一顺序继承人,《遗嘱》在法律上已转化为遗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两个月内向众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受遗赠。

【一审判决】原告出生后,户口即报入其姑妈户内,并登记为母子关系,虽未办理书面收养手续,然该事实发生于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根据我国户籍管理的状况、社会风俗习惯,可以认定原告与其姑妈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而根据原告自述,其成年后并未办理过任何解除收养关系的手续。本案中的被继承人于2011年7月5日所立“遗嘱”,是将其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遗嘱”在法律形式上应认定为遗赠。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之一于2011年8月12日死亡,原告2011年7月5日即已知晓受遗赠的情况。原告直至2012年2月11日才向众被告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个月期限,之后原告未再就继承事宜与众被告进行过协商,应视为放弃受遗赠。现原告依据《遗嘱》内容,要求接受遗赠,法院难以支持。

 简要分析】

一、本案首先应弄清继承人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上述第一、二顺序继承人以外的人所谓“遗嘱继承人"应是"受遗赠人“,立遗嘱人与继承人以外的是一种遗赠关系。

二、受遗赠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为2个月。这种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继承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三、本案的关键应注意遗嘱与遗赠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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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冯梦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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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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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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