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晓宁律师亲办案例
薪酬不明的举证责任
来源:尚晓宁律师
发布时间:2014-01-03
浏览量:973

案情:

李某2004年11月进入纺织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为“李某月工资为人民币1640元。李某的奖金、津贴按照单位规定由单位支付”李某工资单“工资栏”标注840元或960元,其他一栏是奖金、津贴,总数基本上在1640元上浮动。2008年12月27日,李某以纺织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起辞职并申请仲裁,要求纺织公司支付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1、工资是否少发?2、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律师将就以上两个问题,谈一下浅显的看法。

一、应认定李某的月工资系工资栏和其他栏相加即为合同约定的工资。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心事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货币收入。李某与纺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40元,李某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也达到该数额,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奖金和津贴。李某对纺织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没有异议,根据工资单内容,李某每个月其他一栏数额是固定的,而奖金是根据劳动者的出勤、工作情况给予的劳动报酬,不可能固定不变,且李某每月领取工资单时,对工资组成内容是清楚的,李某未提出异议,故李某的月工资系工资栏和其他栏相加即为合同约定的工资。

二、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第一个问题中,纺织公司没有按月足额支付李某工资的事实仲裁委没有采信,因此,李某以纺织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纺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薪酬不明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约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至于具体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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