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翔是某企业职工。该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规定:职工每完成一件产品加工任务,发给15元工资,每月生产定额为80件,多劳多得。2007年6月,由于生产任务增加,该企业要求职工加班完成生产任务。2007年6-10月间,李翔多次加班,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某企业按照正常标准向其发放了计件工资。李翔要求某企业支付加班工资,遭到拒绝,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某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即正常标准的150%支付李翔的加班工资。某企业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鸣】
■原告某企业诉称,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是针对计时工资的情况,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职工多劳多得,因此,不适用加班工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李翔辩称,被告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150%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律师点评】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所谓加班,是指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参加劳动。在计件工作状态下是否存在加班呢?《劳动法》第37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也就是说,在计件工作状态下同样应当遵守8小时工作制。8小时之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就属于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计件工作状态只是工资报酬方式的改变,并不改变工作时间标准。
《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原告认为加班工资不适用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没有法律根据。
在本案中,原告规定:职工每月的生产定额为80件,多劳多得。被告加班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其超额完成的部分,如果是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的,应当按照多劳多得的规定,即每件15元支付劳动报酬。如果是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完成的,就属于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即按照正常标准的150%支付劳动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除了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外,还应当给予被告相当于6-10月间工作报酬25%的经济补偿。
(来源:《大律师教你打官司劳动关系纠纷案例》戴玉龙
陈国强/策划陈国强编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