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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遗嘱执行制度的一些思考
来源:邹伙发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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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遗嘱执行制度的一些思考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的私人财富处在不断增长的态势之中,其财产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也使遗嘱执行日益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现行的继承法确立于1985年,基于当时公民个人私有财产远比今天要量少而简单的社会状况,其也没有设计一套精巧的遗产执行制度,仅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区区几个条文,根本难以适应当今的社会现实。

其实,遗产的执行要完成的任务很多。首先就是要归集被继承人的财产。当今社会个人财产的形式日渐多样化,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物权与债权,而是存在诸多形式各异的财产权利,理清个人财产就要消耗大量精力。再者,要清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继承人的财产在偿还其合法债务之后才能用于遗嘱的执行。由此来看,在真正地分配遗产前,要解决的前提问题还有很多。

遗产执行制度的核心就在于确定适格的遗嘱执行人,并确立遗嘱执行人所应当符合的行为标准。当前的继承法并没有对何人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设定一个明确的标准。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或者是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直接指定某一继承人为遗嘱执行人。享有继承权利的人作为遗嘱执行人,往往更容易产生纠纷。因为遗嘱执行人应当是与遗产的继承没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在整个遗产处理过程中居于中立地位,为全体继承人的利益服务。但是在继承人充作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可能就会产生明显的利益冲突。


利用遗嘱授予的处理遗产的权利,为自己进行偏向性的遗产分配或者隐匿遗产据为己有,这都并非罕见。由这点来看,由继承人作为遗嘱执行人,存在着重大的风险。

从国外立法来看,遗嘱执行人在法律上都被视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其应当对受托人也就是继承人履行最高程度的诚实信用义务。这一点倒是有些类似于破产法上的管理人制度。而且我国的破产法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已经渐进成熟,其确立的诸多制度在遗产执行方面也有很多可取之处。再加上多年的司法实践,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案件中所应符合的行为标准也基本得到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管理人的权限与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澄清。在总体原则及细节上借鉴管理人制度来构建符合我国特色的遗产执行制度有很强的可行性。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发展也为遗嘱执行人的选任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但需要注意的是,遗嘱执行毕竟属于家事法的范畴,商业色彩不宜太浓,现行的破产管理人薪酬标准不可以在遗嘱执行中直接适用。但毕竟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过程中做出了重大努力,也应当获得适当报酬。究竟应当确定一个怎样的计酬标准,尚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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