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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案 ,责任好区分
来源:刘琪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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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条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首先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近年来,校园伤害案件逐年增多,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侵权责任法》明确界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加强教学管理工作,提高安全防范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不同,根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因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在一定条件下,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活动,以利于其更好地学习、成长。

根据本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时的责任分担的规定。本条规定分两部分,一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承担的侵权责任;二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处理校园伤害案件主要依据有:(1)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见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3)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见第七条)。

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案件呈现多发性、群体性,已严重危及在校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加之在校学生缺乏一定的是非分辨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导致校园伤害案件层出不穷。《侵权责任法》根据在校学生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既明确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又区分不同情况,增加了限制民事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举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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