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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某劳动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威迪律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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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杨某于2007年4月4日通过社会公开考入某信用合作社,被录用为业务代办员,双方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某信用合作社在人事信息查询时发现杨某遭受过刑事处罚。故某信用合作社作出《关于解除杨某劳动关系的决定》。杨某不服申请复议,后维持。杨某不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过审理裁决撤销《决定》。某信用社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杨某与某信用社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孟天明、张达举接受杨某委托后认真审查材料,并经过与当事人充分了解情况后,决定接受委托。

孟天明、张达举律师经过庭审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杨某2006年起即在原告单位工作,2007年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认真履行合同,勤勉尽责,每年考核均为称职。虽然杨某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曾被判处缓刑,但被告改过自新,成为遵纪守法公民,能够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目的的实现未产生实际影响,未损害单位的任何利益。因此,从稳定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利益角度出发,不应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杨某虽在订立合同时虽未告知曾被判处缓刑的经历,但并非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欺诈。我国法律并未剥夺曾受过刑事处罚的当事人的劳动就业权,并未禁止受过刑事处罚的当事人企业员工。因此杨某无法定的义务将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告知某信用合作社。某信用合作社在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前并未要求被告将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告知,双方在合同中也无约定。被告虽被判处过缓刑,但缓刑考验期在订立劳动合同两年期满,这一事实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并无实际影响。杨某出具的承诺书及相关单位提供的政审材料不能说明杨某有欺诈行为。某信用合作社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理由欠缺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后在履行劳动合同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不存在其他解释。从立法原意上分析,因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能导致其不可能履行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合同。现实生活中许多劳动者被判处缓刑,用人单位为解除合同而由用人单位监督改造便可说明这一问题。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信用社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经审理:驳回某信用合作社诉讼请求,维持杨某与某信用合作社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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