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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联公司诉商评委裁定撤销“诚联”争议行政纠纷
来源:马佰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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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8年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件之一

    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问题。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以该款规定商标局可以直接依职权撤销商标注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而且没有规定时间限制;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涉及商标注册损害特定权利人民事权利的相对撤销事由,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并规定了5年的时间限制(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情形其撤销不受时间限制);而且有权提出撤销请求的主体仅限于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涉及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争议中,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公司)取得第9类电开关商品上申“诚联及图形”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争议商标)。2004年3月,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对“诚联及图形”向商评委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主要理由是:(1)创联公司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且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2)诚联公司的总经理原为创联公司市场部经理,熟知创联公司的商标,诚联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认定,创联公司对争议商标图形使用在先,诚联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诚联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创联公司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图形的证据不足为理由,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创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诚联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但依据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院认为,创联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依据之一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创联公司提供了在先使用和其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证据。诚联公司抢注争议商标的不正当性是明显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常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未注册商业标志。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该认定创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有一定影响,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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