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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频谱治疗装置”一案中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
来源:马佰刚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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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与完成发明目的无关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告在被控侵权中未实现该附加技术特征,仍可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目的是防止造成由于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由于形式上的失误,掩盖侵权人实质上的侵权。

    在“频谱治疗装置”专利侵权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了多余指定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成立。在该案中,原告享有专利权的“频谱治疗装置”是一项组合发明,其独立权利权利要求包括了7项技术特征,其中有一项关于立体声放音系统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物具备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除这一技术特征以外的所有其它技术特征。

    原告专利说明书中指出:“为了增加本发明装置的治疗功能,在本装置中加入了音乐治疗装置,使治疗者在接受频谱匹配治疗的同时,接受音乐治疗,有助于恢复大脑神经系统机能,推迟脑的衰老,消除紧张、疲倦感,使精神和躯体状态获得改善,还可对某些身心疾病具有疗效。”

    法院认为,从专利说明书来看,这项技术特征不具备完成专利发明目的所必不可少的功能和作用,缺少了这一项技术特征既不影响频谱治疗仪的治疗效果,也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完整性。由此,法院认定这一技术特征为非必要技术特征,缺少了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物仍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多余指定原则的具体适用。鉴于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已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没有确定多余指定原则,关于是否应当确立多余指定原则及其具体适用,仍处于讨论中。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引入多余指定原则必须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主要是:

    1、多余指定原则的运用,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才于考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多余指定原则。

    2、在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时,必须结合专利说明书对该项多余技术特征目的、作用的说明,不能随意认定,不能由法院来“审查新的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3、法院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时,并非将该“多余”技术特征从权利要求中删去,从而不合理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只是在进行技术比对时,对该技术特征不予考虑。

    4、在侵权诉讼中,要结合发明目的、效果、技术手段进行综合考虑,只有是独立权利要求中显而易见的“多余”技术特征,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避免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而使社会公众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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