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鸿志律师亲办案例
保定律师承办红某因委托存款而产生“假币”纠纷案
来源:要鸿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07
浏览量:519

案情简介:红某是一位地地道道的农民,其基本收入靠辛苦养羊。一日卖羊后得到6000元人民币,红某打算通过本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哈城储蓄所工作了20年的信贷员蒋某将该笔钱存入该银行,到蒋某家后,因蒋某不在家,蒋某的丈夫银某代收了6000元钱,并当面清点、出具了收据(白条)。可是令红某没有想到的是银某在三天后却突然找到红某,并告之其交到自己手中的6000元人民币系假币,红某甚为震惊。经公安机关侦查,因该“6000元人民币”上的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没能确定该6000元人民币系红某交到刘某手中的6000元人民币,最终也没能确定假币的来源。本案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6000元人民币”系红某所交,而最终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民诉规则而判决银某返还6000元钱给白某。

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红某,男,汉族,xxxx出生,xxxx村。电话:xxx

被告:银某,男,汉族,xx岁,xxxxx村人。电话:xxxx

被告:蒋某,女,汉族,xx岁,xxx村人。电话:

案由:返还财产纠纷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000元人民币。

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由于本案第二被告蒋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哈城储蓄所工作了20年的信贷员,故原告所在村的村民的存取款一般都找第二被告办理。2009年1月9日早8点,原告去第二被告家想找其办理存取款业务。因其不在家,故原告将6000元的现金和一张1000元的存单(一年期)交与第一被告银某(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想让其转交给第二被告并告知她原告想办理一张6360元的定期存单,其余的支回。第一被告将现金和存单点清后给原告打了一张白条并签了字。1月11日晚上,第一被告突然找到原告,声称原告交来的6000元现金都是假币。原告听到后甚为震惊,当时交钱的时候第一被告亲自清点了现金并没有出现有假币的情况,怎么事隔三天了,第一被告竟称都是假币这让原告实在无法理解和认同。某县公安局经过调查,没有认定原告所存的6000元是假币。后原告为了解决此事,多次找到第一、第二被告要求给付存单或返还6000元人民币,但至今未果。此事的发生不仅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还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9年3月16日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红某,男,汉族,xxxx出生,xxx村。电话:xxxx

申请事项:

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某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以核实该局做出的某公经立字【xxx】xxx号立案决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银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现已由贵院受理。银某提供了某县公安局做出的某公经立字【xxx】xxx号立案决定书。经申请人到某县公安局询问,公安局口头答复该立案决定书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但并不出具任何书面证明。该立案决定书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到申请人的任何事项,而刑事立案登记表中才涉及到立案的内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为了方便案件事实的审理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人民法院予以调查核实!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9年2月4日 

 

                 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某民初字第xx号

 

     原告红某,男,xxxx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村。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某,男,xxx出生,汉族,农民,住xx村。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被告之妻),女,xxx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红某诉被告银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安志明,被告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某诉称,被告银某的妻子蒋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哈城储蓄所的贷

员,故我村的村民存、取款一般找蒋某办理。2009年1月9日上午8点,我去蒋某家想找其办理存款业务,蒋某不在家,我将6000元现金和一张1000元的一年期存单交给被告银某,让其转交蒋某为我办理一张6360元的定期存单,其余支回。被告将现金和存单清点后给我打了白条并签字。1月11日晚7点多,被告突然找到我,说我交来的6000元现金都是假币。我交钱的时候被告亲自清点了现金并没有出现假币,事隔三天后被告才提出,我无法理解和认同。我多次找被告给付存单或返还6000元人民币,至今未果。此事不仅造成我财产损失,还损害了我的声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6000元人民币、给付原告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银某辩称,原告到我家存钱时,我妻子不在家,我清点后,用验钞机

点验,当时验钞机出故障,我不知道。清点后,我将钱放在抽屉中,给原告打了白条。第三天,也就是1月l1日,我村禾某的妻子来取钱,取走20000元,其中包括抽屉中原告6000元中的2400元。禾某的妻子后找到我说支取的钱中有2400元假币,后我又清点抽屉中剩余的3600元,也是假币,故原告存入的6000元是假币。我和我妻子联系,当时未联系上,我妻子下午6点多回家后,我俩拿着假币找到原告家询问6000元钱的来源,原告说是他卖羊的钱,但不知道是假币,回到我家后,在小山村李某、王某夫妇和北村骆某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承认是他的钱,我就报了案,而且原告存款时是拿了6000元现金和一张1000元的定期存单,他只存6360元,并要求将存单改成他妻子的名字,可以确定原告的6000元是假币。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在侦查终结前,不应审理民事案件,我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银某之妻蒋某系某县邮政储蓄家大当村的信贷员。2009

年1月8日,原告红某卖羊得款6000元,次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办理存取款业务,带去6000元现金和一张1000元的定期存单,要求办理一张6360元的定期存单,其余款支回。因当时蒋某不在家,原告将款和存单交给被告,委托被告办理,被告将6000元现金用验钞机点验后给原告出具了白条一张,载明:"(连票和现金)7000.00,红某存 6360.00,一年,下余支回,银某。"被告称同年1月11日本村村民禾某之妻到被告家文走现金20000元,后又找到被告家中,称支取的现金中有2400元假币,经被告清点,又发现自己家中有3600元假币,总计发现假币6000元。被告认为6000元假币是原告存的款,便找到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原告于2009年3月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认为委托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称发现假币后不同意为原告办理存款事宜。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了被告所打的白条一张。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某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了下列相关材料:(一)、该局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关于办理假币案件情况汇报》一份,情况汇报中介绍了原告卖羊得款6000元并到被告家存款以及后来发现假币被告找到原告退款但原告否认假币系自己所存且不同意退款的主要过程,并证实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某县公安局报案,办案人员经走访调查,尚没有证据证实6000元假币的来源,该数额已达到了持有、使用假币的追诉标准,但没有证据证实6000元的假币是故意持有和使用。原告质证无异议,并称原告的钱经过验钞机检验未发现是假币,被告家中出现 6000元假币,不知如何来的,被告认为假币是原告的,但无证据证实。被告质证称,原告在公安局的材料中陈述自己是在市场上卖羊,但我村没有卖羊市场,公安机关已经去做指纹鉴定,至今末出结论,而且公安机关出具该材料时对知情人还没有调查。(二)、某县公安局经济侦察队于2009 年9 月22 日出具的说明一一份。主要证明该经济侦察队应被告夫妇的要求,于2009 年9用4日将假币送往公安部进行指纹鉴定,尚未得出结论。(三)、某县公安局经济侦察队于2009 年12 月22 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证明将假币送往公安部进行指纹鉴定后,鉴定结论为;送检的6000元假币上显示的手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对上述两份说明无异议。被告质证称现在鉴定不出来,不代表以后这个案子不能侦破,公安机关仍在侦破中。

本院认为,原告红某于2009年1月9 日到被告银某家办理存取款业务时,

因被告之妻蒋某不在家,原告便委托被告办理,被告接收原告的现金和存单后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应视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委托后通过验钞机对原告的现金进行了点验,当时并未提出异认,2009 年1月11 日发现假币后,被告称当时验钞机出现故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某县公安局对持有、使用假币案件已立案侦查,但该刑亭案件中出现假币的地点是在被告家,并不是在原告处发现假币,被告认为假币来源于原告,尚无充足证据证实,公安机共至今并未确定假币的来源。在没有确定假币来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所称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才能审理本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6000元即表明原告解除对存款事项的委托,被告也表示发现假币后不再为原告办理存款事项,故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存款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块如下:

一、被告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红某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保定律师承办红某因委托存款而产生“假币”纠纷案案情简介:红某是一位地地道道的农民,其基本收入靠辛苦养羊。一日卖羊后得到6000元人民币,红某打算通过本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哈城储蓄所工作了20年的信贷员蒋某将该笔钱存入该银行,到蒋某家后,因蒋某不在家,蒋某的丈夫银某代收了6000元钱,并当面清点、出具了收据(白条)。可是令红某没有想到的是银某在三天后却突然找到红某,并告之其交到自己手中的6000元人民币系假币,红某甚为震惊。经公安机关侦查,因该“6000元人民币”上的手印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没能确定该6000元人民币系红某交到刘某手中的6000元人民币,最终也没能确定假币的来源。本案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6000元人民币”系红某所交,而最终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民诉规则而判决银某返还6000元钱给白某。

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红某,男,汉族,xxxx出生,xxxx村。电话:xxx

被告:银某,男,汉族,xx岁,xxxxx村人。电话:xxxx

被告:蒋某,女,汉族,xx岁,xxx村人。电话:

案由:返还财产纠纷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6000元人民币。

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由于本案第二被告蒋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哈城储蓄所工作了20年的信贷员,故原告所在村的村民的存取款一般都找第二被告办理。2009年1月9日早8点,原告去第二被告家想找其办理存取款业务。因其不在家,故原告将6000元的现金和一张1000元的存单(一年期)交与第一被告银某(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想让其转交给第二被告并告知她原告想办理一张6360元的定期存单,其余的支回。第一被告将现金和存单点清后给原告打了一张白条并签了字。1月11日晚上,第一被告突然找到原告,声称原告交来的6000元现金都是假币。原告听到后甚为震惊,当时交钱的时候第一被告亲自清点了现金并没有出现有假币的情况,怎么事隔三天了,第一被告竟称都是假币这让原告实在无法理解和认同。某县公安局经过调查,没有认定原告所存的6000元是假币。后原告为了解决此事,多次找到第一、第二被告要求给付存单或返还6000元人民币,但至今未果。此事的发生不仅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还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9年3月16日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红某,男,汉族,xxxx出生,xxx村。电话:xxxx

申请事项:

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某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以核实该局做出的某公经立字【xxx】xxx号立案决定书与本案的关联性。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银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现已由贵院受理。银某提供了某县公安局做出的某公经立字【xxx】xxx号立案决定书。经申请人到某县公安局询问,公安局口头答复该立案决定书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但并不出具任何书面证明。该立案决定书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到申请人的任何事项,而刑事立案登记表中才涉及到立案的内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为了方便案件事实的审理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望人民法院予以调查核实!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9年2月4日 

 

                 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某民初字第xx号

 

     原告红某,男,xxxx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村。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某,男,xxx出生,汉族,农民,住xx村。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被告之妻),女,xxx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红某诉被告银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安志明,被告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某诉称,被告银某的妻子蒋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哈城储蓄所的贷

员,故我村的村民存、取款一般找蒋某办理。2009年1月9日上午8点,我去蒋某家想找其办理存款业务,蒋某不在家,我将6000元现金和一张1000元的一年期存单交给被告银某,让其转交蒋某为我办理一张6360元的定期存单,其余支回。被告将现金和存单清点后给我打了白条并签字。1月11日晚7点多,被告突然找到我,说我交来的6000元现金都是假币。我交钱的时候被告亲自清点了现金并没有出现假币,事隔三天后被告才提出,我无法理解和认同。我多次找被告给付存单或返还6000元人民币,至今未果。此事不仅造成我财产损失,还损害了我的声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6000元人民币、给付原告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银某辩称,原告到我家存钱时,我妻子不在家,我清点后,用验钞机

点验,当时验钞机出故障,我不知道。清点后,我将钱放在抽屉中,给原告打了白条。第三天,也就是1月l1日,我村禾某的妻子来取钱,取走20000元,其中包括抽屉中原告6000元中的2400元。禾某的妻子后找到我说支取的钱中有2400元假币,后我又清点抽屉中剩余的3600元,也是假币,故原告存入的6000元是假币。我和我妻子联系,当时未联系上,我妻子下午6点多回家后,我俩拿着假币找到原告家询问6000元钱的来源,原告说是他卖羊的钱,但不知道是假币,回到我家后,在小山村李某、王某夫妇和北村骆某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承认是他的钱,我就报了案,而且原告存款时是拿了6000元现金和一张1000元的定期存单,他只存6360元,并要求将存单改成他妻子的名字,可以确定原告的6000元是假币。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在侦查终结前,不应审理民事案件,我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银某之妻蒋某系某县邮政储蓄家大当村的信贷员。2009

年1月8日,原告红某卖羊得款6000元,次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办理存取款业务,带去6000元现金和一张1000元的定期存单,要求办理一张6360元的定期存单,其余款支回。因当时蒋某不在家,原告将款和存单交给被告,委托被告办理,被告将6000元现金用验钞机点验后给原告出具了白条一张,载明:"(连票和现金)7000.00,红某存 6360.00,一年,下余支回,银某。"被告称同年1月11日本村村民禾某之妻到被告家文走现金20000元,后又找到被告家中,称支取的现金中有2400元假币,经被告清点,又发现自己家中有3600元假币,总计发现假币6000元。被告认为6000元假币是原告存的款,便找到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尚未侦查终结。原告于2009年3月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认为委托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称发现假币后不同意为原告办理存款事宜。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了被告所打的白条一张。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某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了下列相关材料:(一)、该局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关于办理假币案件情况汇报》一份,情况汇报中介绍了原告卖羊得款6000元并到被告家存款以及后来发现假币被告找到原告退款但原告否认假币系自己所存且不同意退款的主要过程,并证实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某县公安局报案,办案人员经走访调查,尚没有证据证实6000元假币的来源,该数额已达到了持有、使用假币的追诉标准,但没有证据证实6000元的假币是故意持有和使用。原告质证无异议,并称原告的钱经过验钞机检验未发现是假币,被告家中出现 6000元假币,不知如何来的,被告认为假币是原告的,但无证据证实。被告质证称,原告在公安局的材料中陈述自己是在市场上卖羊,但我村没有卖羊市场,公安机关已经去做指纹鉴定,至今末出结论,而且公安机关出具该材料时对知情人还没有调查。(二)、某县公安局经济侦察队于2009 年9 月22 日出具的说明一一份。主要证明该经济侦察队应被告夫妇的要求,于2009 年9用4日将假币送往公安部进行指纹鉴定,尚未得出结论。(三)、某县公安局经济侦察队于2009 年12 月22 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证明将假币送往公安部进行指纹鉴定后,鉴定结论为;送检的6000元假币上显示的手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对上述两份说明无异议。被告质证称现在鉴定不出来,不代表以后这个案子不能侦破,公安机关仍在侦破中。

本院认为,原告红某于2009年1月9 日到被告银某家办理存取款业务时,

因被告之妻蒋某不在家,原告便委托被告办理,被告接收原告的现金和存单后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应视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委托后通过验钞机对原告的现金进行了点验,当时并未提出异认,2009 年1月11 日发现假币后,被告称当时验钞机出现故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某县公安局对持有、使用假币案件已立案侦查,但该刑亭案件中出现假币的地点是在被告家,并不是在原告处发现假币,被告认为假币来源于原告,尚无充足证据证实,公安机共至今并未确定假币的来源。在没有确定假币来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被告所称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才能审理本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6000元即表明原告解除对存款事项的委托,被告也表示发现假币后不再为原告办理存款事项,故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存款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块如下:

二、被告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红某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河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x民四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某,男,xxx出生,汉族,农民,住xx村。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xxx出生,汉族,农民,同址同上。系上

诉人银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某,男,xx出生,汉族,农民,住xxx村。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某因不服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xx)某民初字第xx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李某;被上诉人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银某之妻蒋某系某县邮政储蓄大当村的信贷员。

2009年1月8 日,原告红某卖羊得款6000元,次日上午8时许,原告到被告家办理存款业务,带去6000 元现金和-张1000 元的定期存单,要求办理-张6360元的定期存单,其余款支回。因当时蒋某不在家,原告将款和存单交给被告,委托被告办理,被告将6000 元现金用验钞机点验后给原告出具白条-张,载明:“(连票和现金) 7000 元,红某存6360元,一年,余下文回,银某”。被告认可收到原告60OO元及存单,但称2009 午1月9 日收取原告6000元后,同年1月ll 日本村村民禾某之妻到被告家文走现金2 万元,后又找到原告家中,称文取的现金有2400 元假币,经被告清点,又发现自已家中有3600元假币,总计发现假币6000 元。被告认为6000元假币是原告存的款,便找到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某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因被告称原告所交6000 元是假币,未给原告办理存款业务,原告于2009 年3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取收原告的人民币6000 元,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称原告所交6OOO元是假币,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该案侦查终结前,不应审理民事案件,被告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向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某县公安

局先后向某法院出具了三份相关材料,一、2009年6月I日出具了《关于办理假币案件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介绍了原告卖羊得款6000 元并到被告家中存款,后被告发现假币找到原告退款,但原告否认假币系自己所存,且不同意退款,被告于2009年I月13 日向某县公安局报案的主要过程。该案经办案人员走访调查,没有证据证实6000元假币的来源,该涉案数额已达到了持有、使用假币的追诉标准,但没有证据证实6000 无的假币是故意持有和使用。 二、2009年9月22日某县公安局出具说明称:我队应银某夫妻的要求,于2009年9月4 日将假币送往公安部进行指纹鉴定,尚未得出结论。三、2009年12月22 日某县公安局出具说明称,假币送往公安部进行指纹鉴定后,鉴定结论为:送检的6000元假币上显示的手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红某于2009年1月9 日到被告银某家中办理存取款业

务时,因被告之妻蒋某不在家,原告便委托被告办理,被告接收原告的现金和存单后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应视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受托后通过验钞机对原告所交现金进行了点验,当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收款后第三天发现假币,称当时验钞机出现故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其说法未予采信。被告发现假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某县公安局对持有使用假币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但该刑事案件中出现假币的地点是在被告家,并不是在原告处发现,被告认为假币的来源于原告,尚无充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至今未确定假币的来源。在未确定假币来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称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才能审理本案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表示不再为原告办理存款事项,原告要求被告还返所存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后原审法院依据《申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银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红某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银某不服,上诉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某县公局

已经立侦查,本案的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基于同一事实,应该坚持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因本案的假币来源会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返还被上诉人6000元人民币的义务,本案应待公安机关查清相关事实后,再对本案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红某辩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假币,一审判决

已经陈述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银某于2009年1月9日收取红某现金6000元,并用验钞机对红某

所交款进行了点验,同时给红某出具了收款条,当时银某并未对红某所交款的真伪提出异议,银某收款后的第三天找到红某称其所交6000元是假币,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当时红某存款向其所交的是假币。虽然银某发现假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业已立案侦查,但本案从2009年I月13日银某发现假币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并未确定假币来源,同时向法院出具了不能确定假币来源的说明,也就是说,在假币刑事案件中并不能认定银某手中的假币是红某给付的。假币是红某所交,这只是银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一方陈述,红某并不认可,公安机关也未予认定。在无任何证据证明银某手中的假币是红某所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银某返还给红某人民币6000元并无不当。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某负担。

本判块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红某,男,xxx出生,汉族,农民,住xxx村。

    被申请人:银某,男,xxx出生,汉族,农民,住xxx村。

    申请执行事项:依法强制执行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xxx)x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

    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作出(xxx)x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xx)x民四终字第xxx号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某县人民法院(xxx)x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申请人于2011年3月10日收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x民四终字第xxx号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判决书判定的履行期限已过,而被申请人并未履行相应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人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该判决书。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案件点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即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否则需要承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本案中红某称假币6000元并不是自己存到银某处的6000元钱,而银某并不能提供直接或者间接证据证明其收到的6000元钱确系红某给的6000元。据此法律只能支持红某的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银某不服,上诉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某县公局

已经立侦查,本案的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基于同一事实,应该坚持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因本案的假币来源会直接影响到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返还被上诉人6000元人民币的义务,本案应待公安机关查清相关事实后,再对本案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红某辩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假币,一审判决

已经陈述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银某于2009年1月9日收取红某现金6000元,并用验钞机对红某

所交款进行了点验,同时给红某出具了收款条,当时银某并未对红某所交款的真伪提出异议,银某收款后的第三天找到红某称其所交6000元是假币,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当时红某存款向其所交的是假币。虽然银某发现假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业已立案侦查,但本案从2009年I月13日银某发现假币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并未确定假币来源,同时向法院出具了不能确定假币来源的说明,也就是说,在假币刑事案件中并不能认定银某手中的假币是红某给付的。假币是红某所交,这只是银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一方陈述,红某并不认可,公安机关也未予认定。在无任何证据证明银某手中的假币是红某所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银某返还给红某人民币6000元并无不当。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某负担。

本判块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红某,男,xxx出生,汉族,农民,住xxx村。

    被申请人:银某,男,xxx出生,汉族,农民,住xxx村。

    申请执行事项:依法强制执行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xxx)x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

    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作出(xxx)x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元。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xx)x民四终字第xxx号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某县人民法院(xxx)x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申请人于2011年3月10日收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xx)x民四终字第xxx号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判决书判定的履行期限已过,而被申请人并未履行相应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人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该判决书。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案件点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即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否则需要承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本案中红某称假币6000元并不是自己存到银某处的6000元钱,而银某并不能提供直接或者间接证据证明其收到的6000元钱确系红某给的6000元。据此法律只能支持红某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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