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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猛增的背后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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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猛增的背后

共同房产的隐名共有人因身在境外无法参与诉讼,导致所有权被转移怎么办?以前,类似情形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来维权。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项新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则给他们带去了“福音”。但今年以来,这类案件据统计呈井喷之势。第三人撤销之诉猛增的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是纠错还是滥用诉权?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大约有二:一是给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合法权益未受保障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二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通过诉讼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方式的不当侵害,有效遏制虚假诉讼。

然而,好制度也可能存在被滥用、矫枉过正而破坏法治秩序和合法社会关系的稳定性的风险,如何发挥制度的正能量、限制其负面效果,是我们面对当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猛增现实,应当思考的课题。

制度缘何“水土不服”?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项诉讼舶来品,经过数月实践,却出现裁判标准不一、滥诉现象抬头等现象。为何遏制虚假诉讼还未见成效,却刺激了不少案外人的失信诉讼?

首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诉讼门槛过低。制度缺位使得当事人滥用第三人之诉负担的成本近乎为零,诚信诉讼并不能光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必须从制度上加以防范。而且,第三人撤销诉讼无论针对的是一审即生效还是二审生效的案件,均设计为一审程序,其与再审程序之间的定位存在一定的冲突,让司法者内部出现多种观点,直接影响制度的实施效果。

打击虚假诉讼不是首要目的。

实际执行中,如果把落脚点放在如何规制恶意诉讼上,放大了案外人的权利,必然伤及通过正当途径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客观上影响了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严肃性。

对待虚假诉讼应该是坚持事前预防为主、之后救救济为辅。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是预防不足时给予的事后补救措施,目的是为了实现制度设计的“补漏”平衡。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定位应为保护因故未能及时参加原诉讼的第三人的救济手段。

只给权利“立”救济,不给义务“防”失信,是这一制度设计存在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只要法院查明第三人是在滥用诉权或者是为了拖延诉讼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则可以对其判处一定的罚金,对原、被告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原则仅仅作为一种宣示性的原则加以规定。

细化规则迫在眉睫。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数量与日俱增,为此,细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程迫在眉睫。

一是细化撤销之诉的条件,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必须同时符合法律上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如不知掉或不应当知道原诉涉及自己利益或者有妨碍其参诉的客观事由、有证据证明一审或二审的生效裁判文书有误并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这三个条件,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提起诉讼的6个月期间应当是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以排除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不必要负担的讼累。

二是参照再审计收诉讼费,杜绝滥诉现象。以不影响正当第三人保护合法权利为前提,比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第三人提出撤销请求范围涉及的金额或价款计算缴纳数额。

三是衔接好案外人申请再审,让程序更趋科学。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案外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按照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办理。但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获受理,在实体问题得到处理后,又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通过上述操作手段,避免了一些本应当在立案阶段发现并处理的问题留待审判阶段才处理,尽量减轻这一程序对生效裁判当事人的影响。与此同时,立法部门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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