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亚平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未成年人抢劫)
来源:段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24
浏览量:743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被告人刘某涉嫌抢劫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刘某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6月22日、23日和同伴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6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供同案犯谭某在杜甫公园三河溜冰场的线索,并带领公安将谭某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且被告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小,适用缓刑对社会不具有危险性;刘某父母在水东江市场开了一家窗帘店,并未外出务工,完全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另外其父母也深刻的吸取了这次教训,以后会严加管教。《未成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希望审判长、审判员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在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基础上,注重对被告人的教育,结合适当的惩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辩护人:段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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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段亚平
  • 执业律所:
    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4*********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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