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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代理词
来源:李志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01
浏览量:1162

代  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奋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被告程先海的委托,担任其与原告饶长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般代理人,经过今天的庭审质证、调查,本代理人现就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予以考虑。

一、    原告饶长兴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有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

律规定。

  (1)对于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中,保健品不属于医疗费赔偿的范围。

  (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计算的误工费为14000元,月收入为2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在原告提交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中,职业一栏中填写为“无业”,本代理人在社区了解的情况是,原告2007年以前就因为无业享受政府低保,现在社区可查到的电脑资料显示原告2008年1月至今享受政府低保,没有收入来源,不存在因受害而减少收入即没有法定的误工费发生,也就是说原告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有固定收入”或“无固定收入”或“不能证明平均收入”人员,而是属于无收入人员,如对其进行误工费赔偿,势必使其获得法外利益,这与侵权法填补损害的功能不符,在司法实践中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不能计算误工费也是基于此法理。所以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4000元应不予支持。

  (3)护理费的金额原告的主张显系不当。根据《法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而原告主张的是两人,没有证据支持,住院天数为81天,而原告计算护理天数为216天,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合法的护理费支出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实际发生护理,也应该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47元每天的标准执行。对于原告提出定残后的护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依据的《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泰司鉴所(2010)鉴(临床)字第443号,(以下简称443号)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首先看合法性,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序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3. 3.2 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其精神障碍至少经过一年以上治疗后进行,”原告是2009年12月1日出事故至2010年10月26日做鉴定,治疗时间不足一年,所以鉴定结论违犯法定程序,因此443号不具备合法性,属无效文书,不具备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故此,定残后的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护理依赖和护理时间无法确定,对原告要求的定残后护理费259150元依法不予赔偿。

  (4)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应以公共汽车为主,所以对于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车票不予认可。

  (5)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

  (6)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依据的《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报告》{宁精鉴}2010069号(以下称鉴定报告)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该鉴定报告称原告:“智商71,(痴呆)轻度”(见鉴定报告P3尾行,P4首行)其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得出Ⅵ级伤残的结论,而该标准Ⅶ级伤残标准是4.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现在原告的智商71,并且“意识清,在家人的带领下步入鉴定室,穿着整齐,自然落座,接触一般,问话知答” (见鉴定报告P3第1-2行),智商大于70,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没有严重受限,连Ⅶ级伤残标准都达不到,怎么会是Ⅵ级呢?同时原告在今天的庭审中原告能亲自委托代理人出庭,说明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我的当事人已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也准许,后因无力承担鉴定费用而放弃,作为本案赔偿中数额较大的残疾赔偿金,为了搞清楚案件的事实,希望法院依职权对原告的伤残做重新鉴定。同时代理人认为:鉴定报告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在证据“三性”上存疑,由于和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符,不具备合法性。鉴定报告部分事实和原告的实际生活不符,真实性存疑,同时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没有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拍头颅CT确认康复情况,依据入院时的诊断检查报告单作出鉴定结论违法,请求合议庭依据证据规则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希望合议庭进入社区进行调查,根据代理人了解的情况,遵从鉴定报告所取的鉴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判断,应以Ⅸ级伤残认定为宜。《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符合原告“(痴呆)轻度,部分活动受限的事实。”

还要提及的是本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即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的,亦非西夏区人民法院指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抚养的人口,原告请求的8262.5元抚养费不能成立。 

(8)精神抚慰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精神损害抚慰金再不予考虑。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参考,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唯一定案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它与法院审理的关系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案件的证据,但法院的审理不限于对它的被动认可和执行,而是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的所有事实证据依法查明的基础上,做出最终的判断,可以进行调整或重新认定原、被告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在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而原告在横穿马路违章的情况下承担次要责任存在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证据的一种,是否采信要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独立地对事故民事责任进行分摊,代理人认为被告承担事故责任不应该超过60%。同时应该考虑被告目前负有数额较大的房贷,企业效益不好,配偶无业依靠被告微薄的工资生活的现状,合理合法确定赔偿数额和标准为宜。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李志伟 

                               201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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