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恩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李某、鄯善县s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代 理 词
来源:杨宝恩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3
浏览量:105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指派,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接受被告李某、鄯善县s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担任他们与原告伊犁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根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予以商榷。

一、关于被告某交给原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1、通过事实证明,被告李某先后交付给原告石英石货物共计14车,货款为206158.68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而且原告在诉讼中,仅请求被告李某向其退还剩余货款293841.32元。这就证明原告承认14车货物价值206158.68元的事实。既然原告已经认可,就印证了被告李某的货物,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

2、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除了自已认为被告李某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和提供了一些毫无关联的证据外,再无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货物的质量问题。比如:由被告李某签字的《质量问题确认书》,或者由具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这些方面证据,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承担举证无能的不利后果。

3、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李某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却在收到货物后,积极转卖和使用了全部货物。且来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予以保留。那么,原告又有什么根据认为李某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哪?

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被告李铭交付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根本不能成立。同时,也不难看出,原告的真正目的是在于单方终止合同,要回自已剩余的预付款。

二、关于被告李铭是否违约的问题

首先,通过事实证明,在合同订后,被告李某是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反而是原告为了单方终止合同,故于20121123日发来《暂停发货函》电,阻止了被告李某继续发货。因此,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不属于被告李铭的过错。

另外,根据原告《暂停发货函》内容来看:第一、仅只是要求“暂停发货”,而不是终止合同,永不发货。第二、“规格不符合‘硅业客户’用料要求”,并不是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要求。

显然被告李某没有违约,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

1、通过法庭调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已证明被告李某所发给原告的石英石货物,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被告李某在履行合同中,也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就没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

2、原告既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李某违约,又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具体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他违约108500元、赔偿金12222.89元。显然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3、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律师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根本就是与法无据。

四、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鄯善县己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本人认为:(一)原告从被告李某处收到鄯善县s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一本房产证,视为与被告李某履行《补充协议书》的抵押担保。不符合《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以城市房地产抵押,必须经抵押登记机关登记后才能生效”的规定。(二)被告李某未征得鄯善县s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将公司房产证为自己进行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三)被告鄯善县s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订立过任何《担保合同》,显然就没有权利和义务约定。(四)被告鄯善县s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也从未以法人名义向原告作过任何承诺。因此,原告视被告鄯善县s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并要求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既无充足理由,又无法律可循。

综上所述,通过事实证明:(一)被告s交给原告货物无质量问题。(二)被告李某在履行合同无违约行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四)原告与被告李铭在订立合同中,将被告鄯善县s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产证设定为担保物,其行为无效。为此,呈请法庭能对本人的代理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杨宝恩

2013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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