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恩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陈某与吐鲁番某局、吐鲁番地区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诉讼
来源:杨宝恩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3
浏览量:125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指派,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接受再审申请人陈某的委托,担任他与再审被申请人吐鲁番某局、吐鲁番地区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而引起的配置辅助器具(义眼)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纠纷一案的再审诉讼代理人。鉴于本案己经过了两次仲裁、两审诉讼,其基本事实己非常清楚。代理人现就再审申请人请求配置辅助器具(义眼)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依法采纳。

一、 本案两名再审被申请人均为适格的被告主体。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为共当事人”,由此可见,两名再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均为适格的被告主体。

二、本案性质完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案件,而不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件,应当依法适用损失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30条规定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60条还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将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规定在“工伤待遇”一章,又将违法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显然前者属于劳动者福利待遇范畴,后者属于用人单位赔偿责任范畴,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再审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违法不参加工伤保险,更不能以国家工伤保险基金单位自居,其造成再审申请人配置辅助器具(义眼)保险待遇损失,应当依法一次性足额进行赔偿。

三、再审被申请人行为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就不难看出,再审被申请人吐鲁番电业局在再审申请人工伤后,不及时为其治疗,还要求再审申请人继续工作,就是对再审申请人不履行的救助义务。再审被申请人吐鲁番地区金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拒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社会统筹,就是劳动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两名再审被申请人应当如何承担再审申请人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12条己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此可见,再审被申请人吐鲁番某局在再审申请人受伤,不及时为其治疗,并要求继续工作,从而使再审申请人病情恶化,最终造成左眼失明,需要长期安装和更换义眼。那么,每三年需要更换一次义眼,每次最低需要3000元,这就是再审被申请人违反合同使再审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失。另外,再审被申请人吐鲁番地区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工伤社会统筹,从而造成再审申请人配置辅助器具(义眼)无法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得到赔付。 这也是再审被申请人违反合同使再审申请人所受到的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上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明确规定违反法定义务、合同义务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再审被申请人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不参加工伤保险,违反了再审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也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义务,造成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辅助器具费用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同时,结合吐鲁番地区社会保险管理局针对再审申请人的状况而出具审核证明,首先证明了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年龄,今生最少需要配置更换15次义眼,是很客观的。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其配置辅助器具费45000元。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
五、再审申请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可依。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首先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吐鲁番某局在再审申请人工伤后,不及时为其治疗;吐鲁番地区金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拒不为劳动者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就是过错,就是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该条规定,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据该条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工伤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符合《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工伤职工可以依据《解释》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六、再审申请人除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可以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综上所述,由于再审被申请人吐鲁番某局不及时为再审申请人治疗工伤,再审被申请人吐鲁番地区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违法不参加工伤保险,直接导致了再审申请人遭遇工伤后,伤情不断恶化,最终被摘取左眼,从此与漠糊及黑暗为伴,给生活、工作、婚姻上带来了严重影响,还要忍受长期心里煎噢。又无法使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在国家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两名再审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赔偿再审申请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配置义眼费用4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诉讼请求,恳请法庭予以依法采纳,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

杨宝恩

20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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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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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3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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