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和清律师亲办案例
武汉色魔曾××涉嫌强奸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黄和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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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和清  13377855815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曾××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庭前,我们详细地查阅了法院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曾××,今天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现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等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犯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定性准确,辩护人对此不持异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涉嫌强奸罪的部分事实不成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犯有强奸罪共有11起。结合被告人曾××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来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强奸被害人王×、戚×、胡××、周×、梁××、钱××、杨×属实。也就是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第5起、第7起、第8起、第9起、第10起、第11起犯罪事实。另外4起对被害人左×、闻××、张×、郑××进行性侵犯为被告人曾××所实施,辩护人对此持有异议。尽管被害人左×、张×、郑××的陈述与被告人曾××的供述相吻合,但是缺乏其他直接证据来证实被告人曾××犯罪行为的客观存在,或者说没有其他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来锁定被告人曾××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因此,并不排除其他人为了追求性刺激,采取持刀威胁、喷辣椒水、使用电击器、掐脖子、捆绑等手段,在夜晚乘无人之机在武汉市青山区北湖农场附近将妇女拖至路边欲行奸淫的可能性。另外,被告人曾××在公安机关一共交代了10起强奸犯罪,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即受害人闻××遭勒脖拖至树林中不在其供述的范围之列。从被害人闻××于2010年5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她的脖子于2007年8月被人用手勒住往树林里拖,当时感觉到有人抢劫遂大喊“救命”,现在觉得他人是想强奸。也就是说,从被害人闻××遭受侵害的事实来看,无法准确判断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涉嫌抢劫、强奸的界线无法界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强奸被害人左×、闻××、张×、郑××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故被害人左×、闻××、张×、郑××的陈述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而对被告人曾××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被告人曾××患有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属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人。

 曾××性格固执,孤僻、偏激、妄想,与其兄姐及岳父一家感情淡漠,往来较少,并于去年与其妻离婚。曾××生性多疑,遇有不顺心之事,常报怨社会不公。再加上因为经济条件较差和感情上的失意,曾××出现较严重的精神性障碍。在与其交流过程中得知,其曾无缘无故的将其母亲赶到房外进行攻击,并在单位开会时,无理由的用杯子砸伤同事的眼睛,其在与他人对座时,甚至想把筷子砸向对方的眼睛是什么情形,曾××称有时难以控制自己的想法和行为,其思想和行为已经严重偏离了正常人。曾××曾于2010年初到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精神病专科去进行诊断,医生给他开具了部分精神药品,并要求其做个全面的检查,但此后曾××并未做全面的诊断,也未继续治疗。直至目前,其精神障碍表现的越发严重。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的,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本辩护人再次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四、虽然被告人曾××作案多次,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等严重的危害后果,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自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曾××曾多次对多名妇女进行性侵犯。作案前,被告人曾××与被害妇女并无深仇大恨,作案的时间是在夜晚,作案的对象是单身女人。结合本案被告人曾××作案的思想动机来看,他纯粹是为了追求性刺激和快感,通过与其他女人发生性关系来寻欢作乐,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在被害人强烈反抗或者做思想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人曾××强奸未得逞或者自动地放弃奸淫的意图,而未对被害妇女继续实施暴力。因此,综合考虑发案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作案的时间、地点与环境、犯罪工具、打击部位与力度、犯罪行为有无节制等因素,被告人曾××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而决意强行奸淫的故意,且未致使被害妇女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与那些蓄谋已久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在主观恶性上存在很大的区别。

 五、被告人曾××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强奸以外的抢劫、抢夺罪行,依法应当视为自首。且对强奸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0年5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以被告人曾××吸毒为由对其抽血,经过DNA鉴定后认定被害人杨×、钱××强奸案系被告人曾××所为。同年5月8日,被告人曾××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曾××主动交待了他于2010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持刀抢劫被害人陈××的塑料饭盒和毛衣。另外,被告人曾××还主动交代了他于2009年12月29日晚9时许在武汉市青山区北湖农场趁被害人陶×不备,抢走其黑色挎包一个。辩护人认为:对于抢劫、抢夺行为,在被告人曾××被刑事拘留前,并不为公安机关所知晓,在其到案后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作了供述,且与涉嫌强奸属于不同种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应当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曾××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尽管被告人曾××犯罪的次数比较多,但在此前无前科劣迹,没有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被告人曾××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地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涉嫌强奸、抢劫、抢夺的全部事实。这表明,被告人曾××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其认罪态度较好。

 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本案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9月13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该决定要求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执行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6条和29条规定: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要注意宽以济严。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曾××具有自首情节,且从被告人曾××的家庭实际情况来看,他上有年迈的母亲需要赡养,下有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可以说被告人曾××是家里的顶梁柱,也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者,若对被告人曾××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其母亲和女儿将会因生活无着落而流浪于街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在死刑立即执行以下对被告人曾××裁量刑罚。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及“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本着“改造犯罪与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结合被告人曾××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能够对其从轻处罚,让其有回归社会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和清、宋军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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