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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来源:赵桐川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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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人公司概念及一人公司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构成的威胁

(一)一人公司概念

公司是什么?商法中作出如下定义: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经济活动并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系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所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实际上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自改革开放以来,在我国不允许设立普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除此之外,我国长时间允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再单独兴办独资公司,如全资子公司。因此,大量的法人独资公司是实际存在的。考虑到一人公司设立比较便捷、管理成本比较低,实际需要比较迫切,我国的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虽然有其自身的优势,可以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但一人公司其最大的缺陷就是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其与传统公司的不同导致其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力,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容易受到伤害。因为我们必须完善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完善一人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以充分发挥一人公司在经济建设中应有的作用。

(二)一人公司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构成的威胁

1、股东人格的混同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

传统公司法中以复数股东之间相互监督来保证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真正分离,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个,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只有一个股东的事实为股东控制公司提供了便利,很容易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一人公司的弊害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本确立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从而导致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通过有限责任制度将经营不良所产生的后果或各种风险转嫁给他人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却使公司承担了经营投资风险,并使公司债权人承担极不公平的利益损害。

2、内部治理机制存在的缺陷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

《公司法》视股东大会为权力机构,董事会和监事会从属股东大会,对股东大会负责。以设立董事会为原则,不设董事会为例外。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以公司股东多元化为基础来设立,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一董事会一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这一治理结构是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明晰、相互制衡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起来的。但在一人公司中,通常是由唯一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传统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由于缺少制约就容易导致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去做出伤害债权人权益的决定。

3、缺乏防范财务风险的有效机制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

《公司法》第63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是我国立法者对一人公司加强财会制度监督的立法,但是由于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掌握公司大权,会计人员只听命于唯一的股东,所以会计人员会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对唯一的股东言听计从,这样就无法保证会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并且可能会产生作假帐的行为。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无法了解公司正确的财务信息而伤害债权人的权益

综上,一人公司打破了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唯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全部权力,其个人意志能借助法律规定上升为公司意志,而又缺乏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和公司权力机构之间的分权制衡机制,从而使唯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比一般公司的股东大大增加。传统的公司制度可能无法解决一人公司中的特殊问题,有必要根据一人公司的先天特殊性,完善对其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二、一人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定及其缺陷

(一)一人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定

我国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做了如下规定:

1、规范了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法》第59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规定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惟一股东再设立一人公司。这就防止一人公司股东通过设立多个公司来转移资金或通过恶意的串通欺骗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实行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严格规定了最低资本金及出资缴资方式。《公司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此规定除了比传统形式公司的出资额要高出许多外,还规定出资方式应当为人民币并且股东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不仅加大了一人公司的设立难度,并且通过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增强公司财力从而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证。

3、规定了必要的登记和书面记载制度。《公司法》第60条和62条明确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做出本法第38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样方便于债权人充分了解其要投资的一人公司的详细信息,从而对交易风险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判断。

4、建立公司财务制度,以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通过财务会计制度加强了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从而尽量避免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淆,保护债权人利益。

5、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一人公司争议最大的一点就在于唯一股东可以且易于利用其控制公司的地位,侵占、挪用、抽逃公司财产,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平衡唯一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当一人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即丧失只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样,一方面法院有权推定一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事实;另一方面,一人股东有权通过反证,如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单独建账、公司与股东的关联交易采取书面形式且内容公平等推翻法院裁定。既坚持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法理命题,又避免将大量合格的一人公司误作个人独资企业处理的“一刀切”现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防止一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而对债权人进行救济的最后的保障线。

虽然我国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都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实践证明这几个条文有它们的局限性,比如相关规定的过于笼统无法切实的对债权人的权益做出保护,法人人格制度规定的不够清晰等等,进而我们需要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二)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设立规范的缺陷

我国法律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为防止一人公司滥用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新《公司法》相应的设置了五项制度对一人公司风险进行防范,既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和公司实践的迫切要求,又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一人公司的运作。但对于一人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而言,新《公司法》还是略显不足,对债权人利益法律保护措施尚存在缺陷,有进一步细化、研究的必要和可能。我国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设立规范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治理结构不周详

我国新《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一条对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的规定十分简单,没有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事实,从而使得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机制无法发挥,内部制衡机制趋于失效,在治理中依然强调股东本位主义,将公司的权利全部赋予了股东,一人股东在公司中的行为几乎不受控制。它给公司治理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它对股东与公司区隔机制的破坏,表现为,在一人公司中股东往往不仅为公司的所有者,还是业务执行者,股东对公司事务有全权的支配权并实际上控制公司。此规定忽略了一人公司股东独大的特殊背景,这显然还不够完善,显得过于简单。无法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又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表现为“直索制度”。所谓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股东利用控股权滥用法人人格从事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致使法人独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责令股东负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总则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上述两法条分析,前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意即只要股东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就不承担连带责任;后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若仅以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作为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显然不符合立法者意图。唯一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如违反第20条规定,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条规定要“严重损害”,实务中可能对某一债权人损害程度达不到“严重”程度,如因此而不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违民法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过于原则,没有可供直接适用的条款,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法官没有立法权,如何通过该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必须通过法律形式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3、信息披露制度不明确

对于一人公司,其债权人往往更需要对其有更深更广的了解,从而增加其与一人公司合作的信心。但新《公司法》只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登记之时和营业执照中注明自己一人公司的身份,显然披露的范围过窄。而且,债权人的知情权也难以得到保障。一方面在一人公司其他文件及场合均没有表明其一人公司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一人公司很容易让债权人误以为其是普通的有限公司而与其进行交易,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另一方面即使公司法明确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但工商设立登记文件并不是随便就可以查询的,需要向工商设立登记机关进行申请和缴纳一定的查询费用,无形中增加了债权人的交易成本。

三、对我国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严格一人公司的设立

“严格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禁止滥设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设立程序是保护债权人的第一道防火墙,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就必须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义。为了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于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国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可供公众查阅。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新《公司法》第59条第一款也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从而提高一人公司设立的门槛。

(二)完善一人公司内部管理

完善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加强对股东行为的监督。如规定股东不得将其权利委托他人行使,所有股东决议必须以书面记载,备债权人查阅。外聘人员担任执行董事或经理,使更多利益主体参与公司经营。确切地来说就是削弱股东在一人公司的主导地位,通过增加监督部门在内部对股东进行制约,构建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及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在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防止公司的债权人等相关第三人的利益不受股东的恶意侵害。

(三)完善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制度

既然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其财产就必须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人股东主观上有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来规避债权或其他责任的时候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让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判断一人股东主观上是否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据就是对其财务的监督。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全部有一个人决定,这就不免人们会对一人公司的财务产生怀疑,而这就必须建立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国外立法一般都强化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如美国规定一人股东和公司进行的任何交易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录并保留。这就要求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

(四)健全及完善一人公司的信用体系

良好的信用体系是一人公司顺利、有效实施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良好的信用体系,将会给一人公司的发展带来很大的困难,甚至会对股东权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产生危害。首先,要过相关的法律制度从经济学的角度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司法部门、行政部门以及行业协会都应加大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其次,政府应该加快对企业信用公开制度的建立。假如一人公司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债务,政府应向社会各界快速公开。信息的快速公开化以及高度透明化,将使因为短期暴利而放弃长远信用经营的一人公司失去滥用法人人格的机会,自然会减少欺诈交易和非法行为。再次,政府应该与权威金融机构合作,建立权威的诚信评价机构,定期对公司的经营信息进行分析评价,包括公司的财务信息、以往的交易记录以及公司股东的个人信用记录并且记录在案,并将评定结果在社会上予以公布。

(五)一人公司债权人的自我保护

公司债权人拥有主动权保护自己的利益,并有空间予他们积极参加清算过程,能够有途径减轻债权人所承担的风险。除此之外,我国应该鼓励债权人主动积极的监督自己的债权,这样债权人的权益才能得到更大的维护。

结语

一人公司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顺应社会发展进步的,一人公司也为我国经济乃至世界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地作用,但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我们在看到一人公司的优点的同时也发现了其缺陷,如内部结构不完善、监督机制有漏洞等等,这些因素导致了一人公司对债权人保护方面的许多弊端。所以我们要引进外国先进的制度,扬长避短,同时进一步完善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其的监督力度,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一人公司在我国更好更快的发展下去。我们相信一人公司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的,一人公司会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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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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