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1年1月22日,A大厦与B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A物业公司为B大厦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约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为1.3元/平方米/月。
另查明,A大厦总建筑面积为11502.4平方米。2012年11月17日,在B物业公司服务期间,北京市某区公安消防大队给A大厦全体业主出具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在12月26日前整改以下问题:“中控室消防中控主机故障;地下一层消防水泵房内故障;消防安全管理混乱,物业管理部门主体责任不落实。”
双方就物业费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最终,B物业将A大厦诉至法院,要求按照物业合同支付物业费并支付滞纳金。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
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海天物业公司与阳光大厦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海天物业公司依据该合同给阳光大厦提供了服务,并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亦有要求阳光大厦支付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因海天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间消防管理和维护不到位,故对于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物业费,法院将在合同约定费用标准的基础上予以10%扣减。对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海天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减少,服务质量降低,故对于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法院将在合同约定标准的30%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阳光大厦给付海天物业公司物业费共计二十一万五千三百二十四元九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建议
物业公司:
请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保留相关证据,以免物业费被打折。
业主:
对物业公司的选择权,对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监督权。如果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请保证相关证据,争取物业费打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