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下列内容为《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的内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
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
八级计发十五个月,
九级计发八个月,
十级计发四个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七级计发六个月,
八级计发四个月,
九级计发二个月,
十级计发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