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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淫乱罪
来源:李红钊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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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概念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众人进行淫乱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聚众淫乱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聚集众人进行淫乱或者多次参加众人淫乱活动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聚众淫乱

本罪的聚众是指在同一时间条件下,纠集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一般3人以上)于一定的地点,而成为达到某一目的共同从事某一行为的一群人。这里的淫乱一般是指具有伤害公众健全的性道德,使公众普遍感到羞耻的性行为。淫乱行为除了自然性行为以外还包括其他性刺激,诸如从事手淫、鸡奸、口交等行为。因为淫乱含有道德价值评判的因素,在不同时期不同人群理解差别很大,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明确或者不客观的特性。

(二)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

本罪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并对整个犯罪过程的整体性、一致性起着协调作用的犯罪分子。

(三)不构成本罪的特殊行为

根据《刑法》第301条规定,构成聚众淫乱罪需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具有聚众行为;进行了淫乱活动;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者。缺乏其中任何基本条件的,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本罪。比如行为人虽有聚众行为,但没有进行淫乱活动的;或者虽然属于聚众淫乱行为,却不是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的,不能以本罪论处。极少数成年人基于相互同意,偶尔秘密实施的性行为,因为并没有侵害到公共秩序,一般情况下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行为。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聚众淫乱罪与组织卖淫罪

这两种犯罪,前者侵害的客体为公共秩序;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聚集众人进行淫乱或者多次参加众人淫乱活动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比如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私企高管换妻案[①],被告人阿辉在QQ聊天中提出与他人换妻玩玩,得到同意后3人到某地宾馆开房淫乱,其后不久阿辉又以同样的方式组织5人到某宾馆一房间内实施他们的所谓换妻游戏。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阿辉召集多人实施淫乱活动,以聚众淫乱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需要指出的是,这两种罪行区别的关键在于,前者表现为聚集众人进行淫乱活动;而后者则没有这一行为特征。前者一般以获得心理满足或者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而后者一般则以获取金钱等物质利益为目的。

(二)聚众淫乱罪与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这两种罪所侵害的共同客体都为公共秩序,也实施了聚众淫乱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引诱未成年人参加了聚众淫乱活动。需要指出的是,通说认为这里的参加不仅指未成年人实际实施了淫乱活动,还包括观看他人从事淫乱活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01条规定,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聚众淫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处罚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追诉标准的规定,组织策划指挥3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参加聚众淫乱活动3次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

(注:本文禁止转载)



[]陈秀俊 赵颜锋《法院不公开审理 赤峰首例换妻案宣判》,载2013826《内蒙古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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