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玖彬律师亲办案例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辩护词
来源:李玖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3
浏览量:4055

为刘少雄涉嫌私分国有资产案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少雄及其亲属吴红艳的委托,指派本所李玖彬律师作为刘少雄的一审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并认真地查阅了案卷材料。经过两天多的庭审,本案事实已经清楚。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现为刘少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国家公诉机关指控刘少雄等四被告人隐匿彭水下街商贸园七间门面资产,不是事实。

饮食服务公司在19985月开始进入改制程序。2001531日,改制才基本结束。 2000911日,饮食服务公司即委托评估机构对下街商贸园7间门面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51.175万元。2000126日,刘少雄代表饮食服务公司以这51.175万元价值的门面抵消了工商银行彭水支行35.9万元的本金和80万元的利息。同年,改制小组将该资产纳入新公司接受饮食服务公司资产的计划,以资产移交请求的方式报告了彭水商业局。2001418日饮食服务公司又直接发文彭水国资局,随后彭水国资局以彭国资[2001]26号文件批准将下街商贸园7间门面等财产划拨给宏鑫公司。可见下街商贸园门面资产完全是在改制期间申报、评估、划拨的。整个资产的取得处置都是合法的。根本不存在隐瞒的问题!

二、起诉书关于刘少雄共同隐瞒、私分江上村资产的指控不成立。

(一)、刘少雄等人没有隐瞒江上村资产。饮食服务公司早在199863日,就江上村等资产的改制,以(1998)字第06号产权改革方案请示, 正式向彭水县体改委报批。彭水体改组以《彭体改组[1998]16号》批复批准执行。1999年饮食服务公司在对资产、债务进行评估时,也把江上村资产作为在建工程纳入评估。彭资评报(199951号评估报告将在建工程评估为26.7万元。正式批准执行的2000616日的改制方案也将在建工程评估的价值纳入了改制预算。刘少雄在拟订改制方案时还就江上村资产制订了较为详细的处置方案和职工安置测算方案。这说明刘少雄并无隐瞒该资产的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共同隐瞒的事实。

就是在19991124日,最后一次改制方案讨论会议中,改制领导小组也是明确决定将大众餐厅(即江上村门面)进行出售安置职工。以后的会议再也没有涉及改制方案问题。这说明他们研究决定是要申报江上村资产。而不是象张荣志说的那样,大家商量一致同意隐瞒江上村资产。并且这次会议和前几次讨论改制方案的会议,均邀请了对饮食服务公司国有资产赋有管理职责的彭水商业局领导参加。商业局张学维局长、杨国林局长等领导也明确表态饮食服务公司江上村资产出售用于安置职工。这说明他们已经向商业局报告了江上村资产。根本不存在隐瞒的事实。

(二)、刘少雄没有参与决定处置分配江上村资产。该笔资产是王洪菊在新公司成立后,于2002年才去协商处理的。处理当时也没有给刘少雄商量过。刘少雄知道该资产被处置分配是在已经分配之后的事情。江上村房产出售后,是王洪菊董事长径直指示新公司会计、出纳给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这有王洪菊、刘少雄等人得供述证实)。刘少雄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他只是个受益者。因此不能认定刘少雄共同决定将大众餐厅资产(即江上村资产)进行了处置、私分。

(三)、彭资评报(199951号评估报告中在建工程26.7万元。只能认定是江上村在建工程评估值。

一是饮食服务公司在评估基准日19991231日时,在建工程小转盘宏鑫玉苑、新世纪大厦在彭资评报(199951号评估书中均有明确的评估值记载。即红星旅馆评估价是126.3万元(即是宏鑫玉苑),彭水饭店、彭水旅社,评估值为288万元(即是新世纪)。在建的彭水下街商贸园,在讨论改制方案过程中一直没有提到,这说明在他们将该处资产遗忘。在2000911日饮食服务公司将该处资产进行补充评估,彭资评报(200017号评估为51.175万元。饮食服务公司在2000年的在建工程除了还有江上村外,再也没有其他的了。这证明彭资评报(199951号评估资产报告书中的在建工程只能是江上村。

二是只有江上村的在建工程价值才和26.7万元接近。彭水下街商贸园的评估价值是51.18万元。如果是同一处资产,在较短时间内不可能评估价相差这么大;红星旅馆的评估价是126.3万元,价差为100.3万,不可能是这里的在建工程。新世纪为288万元,更不可能是江上村在建工程。依据饮食公司在江上村改制测算中可知,江上村资产实际是24万元(即测算职54万元 减去 应补永力公司30万元,后来饮食服务公司处置该资产实际也是20万元)。因此,(199951号评估报告中在建工程评估值26.7万元只能是江上村资产的价值。

三、各被告根本没有隐瞒资产、虚增债务、和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

(一)、饮食服务公司199863日,以(1998)字第06号文件向彭水商业局报批产权改革方案时,对公司包括大众餐馆在内的所有资产进行了申报。商业局对此申报也转报县体改组。后来在2000年又以“资产移交协议”形式对下街商贸园门面向商业局进行申报。这些申报都是在1998529日改制工作开始后进行的。他们如果是故意要隐瞒该处资产又何必要向主管部门申报呢。这说明他们并没有隐瞒涉案资产的故意。

(二)、19991020日、1118日、1124日公司的领导班子会议都明确记载要将商行、新世纪大厦、虹谷酒楼、红星旅馆、大众餐厅。纳入改制,还特别对大众餐厅价值进行了自我评估。就其资产负债、安置职工费用等进行了测算。怎么说他们有集体研究故意隐瞒呢。这些证据都只能证明他们集体是没有要隐瞒该资产的故意。

(三)、2000年批准执行的改制方案中遗漏下街商贸园门面的事实,不能成为指控刘少雄等人故意少列资产套取国家财产的证据。因为该改制方案不但少列了51.18万元资产,同时还少列了69万元的债务。如果说刘少雄等人少列资产的目的是要故意套取国有资产的话,那么他们绝对不可能少列债务。由此我们可以看出,2000年批准执行的改制方案中少列资产绝不是刘少雄等故意所为。而是一种工作上的失误或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四)、张荣志的供述不能证明刘少雄有隐瞒资产、虚增债务套取国有资产的共同犯罪故意。张荣志提出公司有三处资产没有上报不是在研究改制方案的会上提出的。他在2010315日的供述原话(第5页、第6页)是:1986年,我就担任饮食服务公司会计,我就没有把以上三处房产列入饮食服务公司的帐面上。…2000年,改制期间我多次向王洪菊汇报,提出原饮食服务公司在汉葭镇镇府对面的宿舍楼、下街商贸园的门面、江上村的门面和房屋这三处房产没有列入公司的帐面上,王洪菊就叫我将这三处房产不列入公司申报财产范围。后来.在我们研究成立私营公司….这次会议上,我提出三处房产没有上报,以前的帐上也没有反映,平时也没有上报,如果我们在改制方案中也不报就可以多得这部分房产。最后大家就一致同意将这三处房产不列入改制上报范围。

以上这段供述表明,少列资产并不是刘少雄等改制成员的决议,而是张荣志在1986年就也决定的事情。决定不上报三处资产也不是改制领导小组,而是王洪菊事先决定的。

张荣志供述在2000年改制会上研究决定隐瞒资产虚增债务,不但不真实,还没有可能性。我查阅了卷宗,饮食服务公司召开改制方案的所有会议均是在19991125日以前召开的。最后一次改制方案会议的召开时间是19991124日。饮食服务公司2000年召开的全是具体执行改制方案的会议。

张荣志的供述不能成为指控各被告共同隐瞒资产故意的证据,因为张荣志在账面上摆错帐绝大多数都是发生在改制以前。甚至是彭水还没有提出企业改制之前就已经发生错记。那时他们不可能就产生了2000年是要隐瞒资产虚增债务的故意。对此错帐行为认定为故意实在是太主观臆断。

(五)、国家公诉机关指控少列资产、虚增债务的主要证据——《渝银河会司鉴字[2010]01号》中资产流失的结论是依据改制方案执行结束时没有经过核实的帐面作为鉴定对象的。并且该帐目按照改制会议的分工决定,是由张荣志作成的。国家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刘少雄等人对此帐务讨论研究过。和同意按张荣志在改制执行中的记帐上报。因此不能认定该帐务是刘少雄等共同犯意的结果。事实上刘少雄只是负责协助王洪菊做好文书工作和政策宣传动员工作。帐务的形成处理与刘少雄无关。

四、国家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隐瞒资产、虚增债务,导致国有净资产流失322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一)、刘少雄等人出资设立宏鑫公司取得原饮食服务公司395.12万元资产,是以自己的28.94万元的安置补偿费和承担原饮食服务公司债务394.9万元的对价取得的。实际上宏鑫公司还吃亏约29万元。因此根本不存在饮食公司套得资产的问题。

(二)、就是从原饮食服务公司改制结束时的资产、负债情况来看,各被告也没有套取国有资产。公司改制结束后实有的资产是红星旅馆126.3万元、新世纪大厦一楼门面和三楼150万元(即是原评估值288万元—四楼138万元)、公司办公楼5万元、其他资产51.48万元、大众食店20万元,共计接受352.78万元的资产。改制结束公司核定负债为274.82万元(即:帐列债务为419.57万元 认定虚增债务163.87万元 + 应当支付给15名职工的安置费28.94万元)。公司接受的总资产减去总债务后,公司的净资产为77.96万元

77.96万元净资产并不是饮食服务公司少列资产、虚增债务套来的,而是因改制过程中用下街商贸园51.18万元资产抵工商银行115.9万元贷款本息赚得了64万元,以及出售虹谷酒楼赚得的12万元(出售价82万元 评估价69.80万元=12.20万元)和改制经费节约来的。

(三)、国家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虚增债务的主要证据《渝银河会司鉴字[2010]01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1、例如第一笔,风光大厦债务65.2万元。鉴定书称饮食服务公司处置资产合计223.66万元,而依据鉴定书查证的地税实际付款额为742204.60+300000+757795.40=180万元。鉴定书确认定饮食服务公司收到了223.66万元。彭水地税局和饮食服务公司双方认可的债务总额是350万元,鉴定机构却根本没有关注这一事实。彭水地税局拨了180万,就是推定这180万全部用于偿还该项目债务,也还有可能存在170万元的债务没有清偿。更重要的是,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证明350万债务已经被清偿。可见其存在652920.82元债务是完全有可能的。1999年评估时,评估机构已经对652920.82元这笔债务进行了审核,并确认了该债务存在的真实性。因此,鉴定书称该债务是虚增的结论是错误的。是毫无根据的。

2、第二笔虹谷帐务到第六笔商行帐务在饮食服务公司申报的评估债务中并没有该债务存在。根本无所谓虚增债务的问题。

3、资产流失鉴定书中记载工商银行的利息为966414.43元,也是错误的。这一数据来源于19991231日资产负责评估明细表第2页预提费用栏。而该栏表明的是财政借款利息166414.43加上工商银行借款利息800000元的总和。

另外、体改委批复是要饮食服务公司改制为多元投资机构的公司,而不是要清算注销公司或破产还债后重组。政府改组的目的是以放弃所有者权益,从而使政府脱离对公司的债权人,职工负责的责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按照依法核准的改制方案划拨等量资产 。因此饮食服务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帐务是否调整,是否正确记载;均不影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的划拨数额。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没有隐瞒资产、也没有虚列债务、更没有套取国有资产。国家公诉机关指控刘少雄等人少列资产、虚增债务的证据明显不确实。也不充分。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其不确实不充分的证据宣告刘少雄等人有罪。而应对各被告人作无罪宣判。

以上就是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研究采纳。

此 致

辩护人:李玖彬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以上内容由李玖彬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玖彬律师咨询。
李玖彬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94好评数0
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玖彬
  • 执业律所:
    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95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重庆-重庆
  • 地  址:
    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