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酒业经营部业主杨A,请求撤销被告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红工商公扣字(2009)0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判令被告及时赔偿被封存、扣留之物相应价款一案。自红河州工商局有关工作人员采取“封存、扣留”这一“扣押”行为,直接扣走其当时市场进货价值为26 1168元的酒,历经了长达两年多时间的原来一审、二审及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后又裁定诉讼中止,直至案中之案李B被刑事侦查“移送审查起诉”水落石出,即由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蒙检刑不诉(2010)0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红河州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B不起诉”,发回重审的行政案件才得以恢复诉讼。
可是,2011年5月9日收到蒙自市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作出的(2009)蒙行初字第09—2号行政判决书时,杨A犹如再次掉入深渊。
艰难痛定思痛,杨A再次授权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依法提出行政上诉,对蒙自市法院重审作出之行政判决,毫不留情地解剖给明察秋毫之法眼看。
蒙自市法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之杨A的证据的认证、采信,不仅有失客观公正,而且明显违法,显然是有意偏袒红河州工商局的违法行政——
杨A提交的5号证据即2009年3月26日照片两张,是红河州工商局工作人员在25日实施被诉行为过程中留下之现场痕迹的照片,足以证实红河州工商局工作人员查抄杨A经营部的粗暴行为,为何“不能证明被诉行为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杨A提交的6、7号证据,即2009年3月25日杨A经营部临时守店人李会受到人身伤害的伤情照片,既然“照片内容反映的是人员受伤情况,”那么,该受伤人员的伤情,是被诉行政行为实施人员造成,凭什么说该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
杨A提交的8—11号证据,即证人证言,是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提供,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应当符合的”要求,“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并由证人按上了手印,“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尤其是这些“书面证言”,是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即在举证时限范围内提交,蒙自市法院在接收了这些书面证言后,直到重审开庭审理前,红河州工商局对这些证人的书面证言形式并未提出异议,就是在庭审质证中,红河州工商局也并未对书面证言的形式提出异议,由此,杨A提交的书面证言,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情形之一”。蒙自市法院因此而一直没有作出“不准许”提交书面证言的明确表示,反而以法律意义上的默示行为表示了准许。可是,蒙自市法院在重审作出的判决书中,以“因系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作为“不予采信”的理由之一,这明显是代替红河州工商局发表质证意见。蒙自市法院及其重审作出的判决书的如此行径,不仅有失客观公正,而且明显是有意偏袒红河州工商局违法行政。
杨A提交的12—14号证据,即费用详单和电信、移动收款缴费收据,“能证实在被诉行为发生当天李B与被告执法人员刘代惠、农军通过电话,”并且8—11号证据即证人的书面证言,已经能够证实 “双方的通话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但蒙自市法院抛开8—11号证据即证人的书面证言,单纯认证12—14号证据“无法证实”“双方的通话内容与原告诉称一致”,否认了12—14号证据与8—11号证据即证人的书面证言形成证据链的事实,显然不仅仅只是有失客观公正的问题。
杨A提交的19、20号证据,即“现场录音(已整理成书面文字)”及照片2张,是红河州工商局工作人员直接扣走酒后违法进行检查、遭遇抗议后将部份进货单据撕毁的现场录音及照片,红河州工商局直接扣走酒后的上述行为是其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继续,蒙自市法院却无视该录音已经注明录音时间,即在“已经整理成书面文字”里,注明是“2009年4月8日下午红河州工商局人员再次违法行政时与当事人冲突的事实”,以“与被诉行为无直接的关联性”为理由之一,作出“不予采信”的认证,显然有失客观公正。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红河州工商局在庭审中并未就录音、照片的关联性等提出质证意见,蒙自市法院重审作出的判决书,却帮助红河州工商局质证说“无直接的关联性”。
杨A提交的21—28号证据,均是发货单位及生产厂家和有关部门的法律文件复印件,这些文件的原件本身是唯一应对于发文对象的,杨连仙绝无获得原件的可能,只要能提供复印件即可,因为从复印件的表面不难看出是否存在瑕疵。蒙自市法院重审作出的判决书不说该复印文件存在何种瑕疵,单纯以“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为由,简单地“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是否采信不作明确表述,个中玄机究竟是什么呢?
杨A提交的29号证据与30—35号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但蒙自市法院重审作出的判决书,无视“被告的工作人员确实撕毁过原告一部分出进货物的单据,导致原告无法核实被行政强制措施取走的货物的实际价值,原告一直得不到从被告处确认哪些才是自己货物的机会,原告在诸多难以有效抗拒公权力阻挠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参考被告留下的财物清单进行清仓盘点后,根据被诉行为发生时市场明码标价核算的总市值”的事实,硬是将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分开来,以“酒的市值系原告自己清理计算,不属于权威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报告,”“虽系原告部份进货出货记录,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被诉行为无直接关联性”,认证“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这显然有失客观公正,试想,就算是权威机构,在红河州工商局工作人员“确实撕毁过原告一部分出进货物的单据”,“原告一直得不到从被告处确认哪些才是自己货物的机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价值鉴定报告”,还能够确保客观公正的权威性吗?
蒙自市法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之红河州工商局的证据的认证、采信,不仅有失客观公正,而且明显违法,显然是有意包庇红河州工商局违法行政——
被上诉人提交的l、2、3、5号证据,蒙自市法院认证为“系被告依法形成和提取的书面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这明显缺失了司法最起码的公正:
关于1号证据,即立案审批表,白纸黑字写着之所以“立案”,是因为接到投诉电话说经营部“有大量的名优假酒”,“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假冒剑南春等名酒行为”。可是,至今无任何证据证实存在电话举报和杨连仙销售过伪劣商品实物的事实,并且红河州工商局放在杨A经营部的原始《财物清单》上,剑南春酒的数量为“空白”,而在其提供给蒙自市法院的《财物清单》上,剑南春酒的数量经涂改后,无中生有为“54”瓶,这还能说该立案审批表客观真实吗?
关于2号证据,即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写明了审批的理由说检查发现剑南春酒,当天扣走酒留下的《财物清单》上,剑南春酒的数量为“空白”,可是在红河州工商局自己提供给蒙自市法院的《财物清单》上,剑南春酒的数量经涂改后,无中生有为“54”瓶,如此弄虚作假,还说客观公正,岂不是睁眼说瞎话?
关于3号证据,即通知书,“办案人员”和送达回证上送达人刘代惠、农军的签名笔迹,可以明显看出是出自同一人之手所为,加之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无见证人签名或者盖印,其引用的《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言封存、扣留的对象是“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等”,而所扣留、封存的是“商品”,如此还说是“依法形成”而“客观公正”,这究竟是依什么样的法?究竟从哪里体现出公正?
关于5号证据,即书面证据提取单,提取时间为直接扣走酒后的第五天,并且有明显涂改的痕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及其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可是,蒙自市法院居然“予以采信”为认定被诉行为合法的依据!
蒙自市法院重审作出的判决书,认证采信红河州工商局提交的6—9号证据,明显暴露了其包庇红河州工商局的行径:
关于6号证据,即红河州工商局要证明检查扣留财物过程的当日“现场笔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载明,“制作现场笔录”,要“由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盖章”,但该笔录打印的“当事人”是李B,而当事人签名却是所谓的现场员工李会,李会不是原告的员工,只是原告临时守店的人,李会不是当事人,当事人根本就不在场,李会无权作为当事人在当事人栏签名,并且无见证人即在场的第三人签字。
关于7号证据,即红河州工商局在直接扣走酒后制作的三份现场笔录,蒙自市法院故意违反“被告及其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之法律规定而“予以采信”,这不是包庇红河州工商局还能是什么?
关于8号、9号证据,即询问笔录、检讨书,不仅是红河州工商局直接扣走酒后形成,而且是在其工作人员已经被要求回避而不予回避等情形下形成,明显不是杨A及被询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是,蒙自市法院居然不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之规定,认证为“是本案原告及其未婚夫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案件的思想认识,予以采信”。
蒙自市法院重审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认证、采信证据彼此互相矛盾——
该判决书“予以确认”杨A的3、4号证据即《通知书》、《财物清单》的“真实性”,从而认可了“被告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走酒时,原告作为业主并没有在场,并且被告没有详细登记清楚生产厂家、生产批号、箱号、瓶号、香型等备查资料”的事实,认可了该事实即是红河州工商局程序违法的表现,即没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开具清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与此同时,该判决书又“予以采信”红河州工商局的3号证据即《通知书》,并且“认为”其“4号证据”即财物清单,“与原告持有的财物清单原件”“内容不一致”,“以原告持有的清单原件数量为准”,与此认可红河州工商局“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
试想,红河州工商局在实施直接扣走酒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开具的清单不仅没有依法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而且红河州工商局的清单与其留给杨A的清单“内容不一致”,这还是“程序合法”的表现吗?!
蒙自市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并且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红河州工商局在同一天时间内实施“立案”、“调查”、“检查”、“决定”、“作出”、“开具”、“制作”一系列动作,表面看堪称行政高效率的楷模,但蒙自市法院对红河州工商局这些动作的每一个环节,都查不明具体的时间,却又置能够形成证据链的证据于不顾,对“能证实在被诉行为发生当天李B与被告执法人员刘代惠、农军通过电话”,作出“无法证实双方的通话内容与原告诉称不一致”的认定。尤其是“李会代收”之说,李会既然在清单上“作为当事人”签了字,那么为什么又要“代收”?如果李会是当事人,那么见证人又是谁?保管人又是谁?为什么没有见证人、保管人在清单的相应栏签字?更尤其是,既然“另查明”了红河州工商局“开具给原告持有的《财物清单》原件中剑南春数量栏”是“空白”,为什么不查明红河州工商局提供给蒙自市法院的《财物清单》上,剑南春酒的数量经涂改后,无中生有为“54”瓶?既然“另查明”了“原告杨A在进货时未对店内经营的所有货物的品名、型号、规格、数量、箱号、瓶号、编码等进行详细登记,只是对部份货物在销售时进行过简单的品名、数量、单价登记”,为什么不查明红河州工商局采取“扣留”、“封存”措施直接扣走酒时,是否应该必须经过先行核查、登记保存程序,如何核查,如何登记,如何保存,是否应该本末倒置地扣走酒后才询问真正的当事人?以上种种,足以证实蒙自市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清,并且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蒙自市法院重审作出的判决书之“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明确规定,“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财产权”等“具体行政行为”,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这里,并没有规定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处罚”,必须是“最终行为”,必须“具有处分性”;也没有规定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不是“中间行为”,必须不“具有临时性”,必须“不是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因此,蒙自市法院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只是一种中间行为,不是最终行为,具有临时性,不具有处分性”为由,认定杨A的“诉请不能成立”,显然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毫无道理。
李会的医疗费,是红河州工商局工作人员实施被诉行为时对其致伤所产生,并且是在帮助杨A守店时被致伤,其医疗费系上诉人支付,该诉求分明就是“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何以得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要“当事人”“另案起诉”的结论。
既然认为“被告红河州工商局在查处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时,依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有行使封存或者扣留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等职权”,那么,为什么不对“在行使该职权过程中,被告”所“扣留物品”,究竟是商品还是“有关的场所、款项、设备、材料、工具”,作出客观公正的认为?
既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开具清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制作现场笔录”,要“由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盖章”,那么,仅有所谓的“在场人员及被告的执法人员在上述法律文书上签名”,没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即为非法,也就是程序不合法,蒙自市法院又凭什么“认为”“程序是合法的”?
蒙自市法院重审作出的判决书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判决的规定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的判决,针对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在判决维持行政行为的前提下,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蒙自市法院重审作出的判决书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审不判,单纯适用“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判决驳回杨A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把行政案件作为民事案件来判,这显然属于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行文至此,笔者不禁“念天地之悠悠,独怆然而涕下”:依法行政、依法治国任重道远,法治精神的弘扬,还得有赖于亿万当事人忍辱负重、坚忍不拔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