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金燕律师亲办案例
论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来源:徐金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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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A公司为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A公司讼称:2007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办事处(后变更为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施工升降机,合同金额为324000元。该合同由被告办事处盖章,办事处负责人C及委托代理人D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并为被告安装了升降机及其配套产品,但截止2008年10月,被告尚有余款10088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被告办事处的负责人C亦去向不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委托代理人D讨要货款,D遂委托E与原告结账,并确认欠款金额为1008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B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2007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该《产品购销合同》与原告起诉的货款无任何关联,原告起诉依据的结算单非《产品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而E并非被告职工,D虽为被告职工,但被告从未授权其代为处理此事,D即使委托E与原告结算款项,也非代理被告,该款项不应由被告支付。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之《产品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能确认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E是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评析】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D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指代理人本无代理权,但因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从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本案中,D仅是被告之普通员工,被告授权其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而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能证明结算单是对合同的补充,那么D的代理权已终止,暂且不论D委托E去结算价款是否构成有效的转委托,即使该委托有效,其所涉的法律效果的归属也应为D,理由如下:被告委托D的代理事务已完成,则代理权已终止,其又不具备法定代理权的身份要件(如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合同项下之委托代理人),那么原告仅仅凭借D在前一份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无被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结算凭证等材料的情况下认为D具有相关代理权,显然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第三人概念,那么D以被告名义作出的民事行为并非表见代理,属无权代理,此时,其法律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但被告又从未作出意思表示追认该代理行为,那么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只能归属于代理人,而非被告。本案中,法院对D、E行为与被告之间并不成立表见代理关系,其行为的效力仅及其个人的认定是清楚的,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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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金燕
  • 执业律所:
    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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