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延珍律师亲办案例
对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分析
来源:党延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19
浏览量:1701

  案情:原告王某租住在某公司单位职工生活区。2010年5月19日,王某将本田轿车停放在单元楼下,当晚22时30分,轿车失火。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查明起火原因为,在轿车旁边停放的电动车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导致短路引起火灾。电动车着火后引燃轿车。原告委托资产评估公司对轿车损失评估为16万元。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将电动车的所有权人郑某、小区生活区所在的公司诉至法院。

各方意见

    原告王某: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电动车自燃,被告郑某作为所有权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物业公司对停放车辆负有看管责任,小区设有监控录像,火灾发生时,值班人员没有及时发现。要求郑某与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 2009年1月购买电动车,购车时有合格证、驰名商标标识、产品说明书等有效标识;使用过程中未发现异常;起火时与邻居一起灭火,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法院追加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被告。

    被告某公司:小区设有机动车停车场,48个车位免费停放。原告没有按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是导致车辆被烧毁的一个因素;我公司与业主没有物业合同,没有收过物业费;对小区车辆不承担看管责任;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某的电动车引起火灾与原告的本田轿车烧毁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与原告是否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无关联。小区停车场建在公司单位职工生活区内,但未向小区居民收取停车费管理费,原告王某与被告公司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某以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导致短路是质量问题,原告应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权利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郑某作为电动车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物品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理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郑某对原告赔偿后,可以向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追偿。

   一审判决: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某不服,欲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经认真分析认为,发现一审判决欠妥,存在以下问题。

一、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火灾是电动车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导致短路引起。被告郑某虽然是电动车的所有权人,但其仅是一个普通消费者,他在购买电动车时验明了产品合格证等有效标识,已经尽到了一个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电动车引发火灾,作为郑某根本无法预料,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122条对此做了相同或者类似的规定。

据此被告郑某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也不是追偿义务主体。原审判决郑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小轿车损失16万元由郑某承担,郑某赔偿后,可以向电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偿。也就是说,损失最终要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在原审中,被告郑某已经申请将电动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追加为被告的申请,但原审却没有追加。即使法律允许郑某赔偿损失后追偿,原审也应通知生产者、销售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不让他们到庭参加诉讼,无疑剥夺了他们的诉讼权利,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另第三人不参加诉讼,在程序上也无法操作。比如郑某赔偿损失后,向生产者主张权利。生产厂家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小轿车评估损失16万元过高;原告的车辆没有按规定停放,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等抗辩。他的权利将如何行使?

因此即使上产厂家、销售者不作为本案被告,也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没有追加,遗漏了应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三、原审判决书还存在以下问题。

   (1)原审认为,被告的电动车引发火灾与原告的轿车烧毁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与原告是否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无关联”。众所周知,火灾与轿车烧毁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火灾发生时,小区停放的轿车并非只有王某一辆。为什么有的烧毁,有的没有?显然火灾与车辆烧是偶然的因果联系,与原告是否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有很大关系。

     (2)原审认为“被告郑某以电动车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导致短路是质量问题,应向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电动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权利,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不是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如果是案件事实,可能由于没有证据支持,被法院不予采信。作为国家的法律规定,作为执行法律的人民法院来说,应无条件履行法律规定,没有理由“不予采信”。

    结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郑某没有过错,不应担责;原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判决书还存在表述不当的问题。二审应该发还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原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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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党延珍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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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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