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凯律师亲办案例
不可抗力下人为隐患致损应承担的责任
来源:张 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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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裁判要旨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给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隐患,即使该隐患是在洪水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作用下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周A的房屋后面的山上有一座寺庙叫**寺,是周围信徒群众从事宗教活动的场所。2004年在被告周C召集下成立了**寺理事会,**寺理事会有周C、周D、周E、周F、周G、周H、张J、周细徕(中途退出)等人。**寺理事会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信徒群众出入寺庙,修建一条通往山顶**寺的简易公路,修路的资金来源于信教群众的捐赠。200411月,被告周C、周D、周E、周F、周G、周H、张J等人以**寺理事会的名义,将简易公路发包给被告凡K修建。随后,被告凡K对简易公路进行两次修筑。施工中,简易公路修至山上的停车坪这段路时,被告凡K按照**寺理事会的要求,将修路挖掘的土方往简易公路两边堆倒,即堆倒在周A房屋后面山沟的顶上方。2006617日降了一场大雨,堆放在原告周A房屋后面山沟顶上方的土方,在雨水的冲刷下,大量泥土沿着山沟顺势坠落到山沟下面原告周A的房屋后面淤积。**寺理事会组织人员将原告周A的房屋后面的淤泥全部清除,**寺理事会与原告周A协商了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但**寺理事会未及时实施。2006715日,安仁县境内发生了百年不遇的洪灾,多处出现地质灾害。原告周A房屋后面的山体多处滑坡,与堆放在山沟顶上方的泥土混合形成泥石流,沿着山沟顺势冲向山沟下面的原告周A的房屋,致使周A的房屋大部分倒塌,房屋内的摩托车、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被泥土掩埋损坏和原告的父亲周八士不幸罹难。事后,原告周A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赔偿,被告方以天灾为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2500元,死亡赔偿金95239.70元,丧葬费9202.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226942.20元。另查明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523.9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718元。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周A家被损财物进行了估价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被损财物价值共计72500(其中:广州新动力男式摩托车3300元、威力洗衣机400元、29吋长虹彩色电视机1000元、21吋乐华彩色电视机800元、房屋67000)2.在二审诉讼中,**寺认可,周C等人以**寺理事会的名义将公路发包给凡K修建是受**寺的委托,且**寺愿意承担本案应负的责任。3.所修建的公路已于20053月完工,已交由**寺管理、使用。

裁判

安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凡K作为施工者,被告周C等人作为监督者,应该预见将挖掘的土方堆放在原告周A房屋后山沟顶上方以及修路可能造成植被、山土破坏,会对原告方人身和财产带来损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的房屋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和原告的父亲不幸罹难,应有一定的过错。本案的损害结果虽然是自然灾害引发的,但与被告方疏忽大意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而被告方应对原告方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同时按照证据规则的分配原则,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据其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方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方认为该后果系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凡K认为其与被告方存在雇佣关系,但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承揽人有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寺虽然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场所,具有法人资格,但鉴于该寺规模较小、人数仅主持一人,其所有活动均系各信徒或信徒组成的临时机构的善举。被告周C为方便香客到**寺从事宗教活动,主持成立**寺理事会,修建简易公路,并与签订了修路合同,应视为周C7人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被告凡K修路过程中,把泥土堆放在山沟里,原告周A的妻子多次制止,作为监督者周C等人未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造成后果,属消极的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C等人没有依据证明其修路系**寺的委托,因而**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方赔偿的范围为原告周A的财产损失及因原告之父死亡应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省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机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05年度统计的数据确定。对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可不予考虑。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周A的财产损失72500元,由被告凡K、周C、周D、周E、周F、周G、周H、张J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即21750元,其余原告周A自负。二、原告方因其父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6858(1143/×6个月)、死亡赔偿金47619.85(9523.97/×5),合计54477.85元,由被告凡K、周C、周D、周E、周F、周G、周H、张J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即16343.3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凡K、周C、周D、周E、周F、周G、周H、张J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2006715日的洪灾是被上诉人房屋倒塌的真正原因,**寺这条简易公路使用已有两年之久,路边泥土早已沉淀,被上诉人的房屋倒塌以及被上诉人父亲的死亡与**寺修路没有任何关系为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周C、周E、周G、周H、周D、张J、周F**寺理事会的名义与上诉人凡K签订了公路承包合同,且**寺明确表示认可周C7人的行为是代表**寺而实施的行为。凡K在施工过程中,将修公路挖掘的泥土堆放在公路边,即堆放在周A房屋后面的山沟顶上方,应当预见土方处置不当可能会给周A的人身财产带来损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此承担责任。但鉴于凡K的此举是按**寺的要求而为,且**寺对此公路已经验收结算,因此过错责任应由**寺承担,凡K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周A财产被损及被上诉人的父亲不幸遇难的原因是7·15大洪灾造成的,但与**寺修公路堆放泥土处置不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凡K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鉴于洪水冲刷下来的公路边堆放的泥土量较山体多处自然滑坡的泥土量来说是极少的部分,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赔损失份额以10%为宜。一审判决赔偿损失的30%过高,本院予以改判。原审被告**寺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一审以**寺规模较小,人数仅主持1人,其活动均系各信徒组成的临时机构的善举为由,认定**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周C7人是以**寺理事会的名义与凡K签订公路承包合同的,其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寺而为,因此,上诉人周C、周D、周E、周F、周G、周H、张J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由凡K、周C、周D、周E、周F、周G、周H、张J赔偿周A、周L、周M、周N损失的30%是错误的,本院予以改判。

200852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二、周A的财产损失72500元以及周A、周L、周M、周N因其父亲死亡造成损失54477.85[丧葬费6858(1143/×6个月)+死亡赔偿金47619.85(9523.97/×5)]共计126977.85元由**寺赔偿10%,即12698元,凡K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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