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来凌律师亲办案例
张鼎初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辩护词
来源:揭来凌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19
浏览量:843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在张鼎初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中,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鼎初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该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鼎初犯故意杀人罪系定性错误,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从上诉人犯罪前和犯罪后的综合表现来看,上诉人不具备杀人的动机

1、事发前被告人与赵可形成同居关系,被告人很珍惜赵可,与赵可无利害关系,也无经济往来,没有杀害赵可的合理动机。

2、在事发当晚,被告人拉住赵可时,只是不希望赵可晚上再出去,上诉人具有正常的辨识能力,没有必要致人以死地,于人于己都是极为不利的。

3、事发后,被告人曾给被害人做人工呼吸,采取一系列的抢救措施,并且从事后被告人的激烈斗争的心态(如抽烟、喝酒、意图割腕自杀等)来看,被告人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不具备杀人的意图。

4、被告人在狱中接受思想改造,明白故意杀人会受到国家的严重制裁,他不会再轻易的剥夺一个人的生命。

二、从犯罪构成上,被告人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

犯罪构成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依据,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若是故意杀人,不管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应该对死亡结果有一定的认识,预料到结果的发生,并促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被告人张鼎初的供述(一审判决书第8页)中可知,即便是被害人赵可死亡的后果发生之后,被告人张鼎初仍以为被害人只是昏过去,继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大概过了五、六分钟,才发现赵可已经没有呼吸。也就是说,在被告人按住被害人脖子及之前的一系列推拉行为中,被告人根本没有意识到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故被告人在犯罪构成上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不构成故意杀人。

三、关于被害人被致死的过程分析

经辩护人咨询医学专业人士,并结合本案法医鉴定报告及与被告人的多次交流,关于被害人被致死的情况应是:

被害人因颈部被压住,无法进行正常的血液循环,全身血管受挤,导致紫绀和散出血点的症状。另根据,舌骨、甲状软骨无骨折,说明颈部的呼吸管道并无受阻。颈总动脉血管(位于颈部左右)本身柔软,且位于颈部凹陷处,是供血的重要通道,根据医学常识,如果被挤压,力度不需要多大,就可使人因脑部供血不足而死亡。

   被告人在制止被害人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手不断敲打晃动,被告人的手很自然的按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当时赵可仰卧在床上,被告人弯着腰,脖子凹陷处是最佳的着力点),持续较短时间后,导致赵可因脑部不能正常供血而死亡。

四、被告人系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综合以上三点,首先,被告人不具备杀人的动机;其次,在双方相互推拉等动作中,被告人是没有预料到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的,在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上缺乏认知因素;再者,被告人缺乏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的意识下,一心想留住被告人,动作过激,以致被害人颈总动脉被挤压脑部供血不足而死亡。因为被告人没有意识到危害结果,故其实施行为时不可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不成立故意杀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

虽然本案被告人不慎剥夺了一个人的生命,但他主观恶性并不深。无论从本案事发前他在狱中接受思想改造,得以减刑的表现;还是事发后的马上自首等情节,都说明他在本质上是一个向上的,渴望走上正途的人,。他希望能给他机会,用他余生来补偿对被害人家属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希望早点能尽一份孝心。“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是刑事审判的原则。在本案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社会没有危害性,且无论是对被告人的现实教育或是对犯罪的特殊与一般预防作用的社会效果等方面都是有利的。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者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以上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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