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燕律师亲办案例
窝藏案(为杀人者提供了衣服)(
来源:李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28
浏览量:675

******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检刑诉[2010]**

    被告人赵某,女,****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个体,住**********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涉嫌窝藏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23日上午,钱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街道**社区**号租房内,持刀将其女友孙某刺死,后潜逃至被告人赵某处。当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明知钱某持刀将其女友刺伤,仍在自己位于本市****街道****号的小店内为钱某提供衣服、拖鞋等物,并将其带血的衣服予以丢弃,同时将自己丈夫的联系方式告知钱某,让其前去躲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李某等人的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衣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二○一0年十一月八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现押于****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的查阅了的案卷材料,对本案有了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的定性不持异议。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赵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本案属于第一审公诉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从主、客观上分析,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应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一、从公安机查证的事实来看,及刚才的法庭调查可知,被告人赵某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当时没有意识到事情的严重,认为只是一般的男女朋友吵架。并向钱某提其丈夫的电话号码,让他去自己丈夫工地上干几天活,等双方气消了再回来,也就没事了。辩护人认为,因被告人赵某钱某系姑表亲,被告人赵某在没有明确的意识到钱某犯了罪,以为只是一般的男女朋友吵架的情况下为钱某提供了衣服,可以认定赵某犯窝藏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第二、从该案表现出来的行为来看,钱某在被告人赵某处呆的时间极其短暂,被告人赵某也没有为钱某提供金钱,只是看在亲戚的份上,将自己丈夫经常穿的衣服提供给了钱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跟积极的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住所、金钱帮助逃跑等窝藏行为相比,其犯罪行为较轻。

因此,从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来看,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该案的重大嫌疑犯现已归案,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的表现及自身情况的来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第一、从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行为,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赵某能够主动交待,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第二、事发前,被告人赵某**街道**村开设个体小商店,一直遵纪守法、勤劳吃苦、老实本分、社会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和劣迹,这次犯罪是初犯,并带有极大的偶然性。

   第三、辩护人在会见的过程中从被告人处得知,从其亲属处得到证实,被告人赵某现有两个孩子,一个不到四周岁、一个不到两周岁,事发前被告人赵某一直将两个幼小的孩子带着身边。辩护人在会见过程中,深深的体会到被告人赵某对两个孩子的思念。被告人赵某非常悔恨,因为读书不多,法律意识淡薄,不慎触犯了法律,如今失去自由,不能天天陪在两个幼小的孩子身边,让她们享受母爱。

    综合被告人赵某归案后的表现及自身情况的来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因为被告人赵某两个幼小的孩子非常需要其抚养,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且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也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

纵观本案,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国家的法律,构成窝藏罪,但念其系初犯、偶犯,且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念其两个幼小的孩子非常需要其抚养的份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盼。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金相成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日生,汉族,**文化程度,

农民,住********村3组*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上午,钱某(另案处理)在******街道**社区**号租房内,持刀将其女友孙某捅倒在地后,潜逃至被告人赵某开设在****街道**号的小店,告知被告人赵某自己把女朋友捅了几刀,并将自己的随身物品(包括钥匙、身份证、手机、人民币1000余元、电瓶车等物)留在被告人赵某处,并委托赵某将上述物品转交给自己的母亲。当日中午,钱某得知女友孙某已经死亡后,又回到被告人赵某处,从赵某处要回其之前留下的金,因钱某当时所穿衣物带有作案时留下的血迹,又要求赵某提供替换的衣物以便离开。被告人赵某明知钱某准备逃跑,仍为钱某提供衣裤、拖鞋,并将钱某换下的带血衣物予以丢弃,同时将自己丈夫的联系方式告知钱某,企图让钱某前去躲避。后钱某逃跑成功,直到同年11月19日钱某才在**老家被抓获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王**、陆**、胡**、陈**、夏**、陈**、姜**、郑****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寸甲物品清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衣物,帮助其

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寸甲的,羁寸甲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0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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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燕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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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燕
  • 执业律所: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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