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在我国审判史上,存在有效与无效两种判决。在设计技巧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不能剥夺“出轨”人的抽象财产权利。
例如:约定“出轨”一方的所有财产归对方。
(1)约定剥夺抽象财产权权利的,无效。
(2)可以约定“出轨”一方给付具体财产,不宜就“出轨”人的“将来”的财产作出约定。
第二,不能违反善良风俗。
例如:约定“空床费”、“特许费”是违反善良风俗的。
以配偶权(人身权)的权能作交易的,当然无效。
第三,关于法律规避。
《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是不允许婚内进行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对此我们建议约定为: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在婚内或离婚时请求给付约定的财产。
第四,适用于男女双方。
实践中的“夫妻忠诚协议”一般仅以男方为义务人,似乎有“性别歧视”的嫌疑。这样约定其实是可以的,但为保险起见,可作对等的约定。
第五,夫妻忠诚协议不能影响到抚养、赡养等义务,不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