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涛律师亲办案例
煤炭质量不合格,依法不应当支付价款
来源:徐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27
浏览量:987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的委托,指派徐涛律师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庭前的调查了解以及本次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经基本清楚。本代理人认为,湖南**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长沙**只需向**公司支付运费,而**公司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双方已就煤炭的质量要求、质量验收方法、结算均进行相应的约定。

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严格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关于质量要求。第四条明确约定就煤炭的质量必须是“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以5500大卡/千克为计价基础,每提高100大卡/千克,吨煤加价14.95元”。因此,**公司应当向长沙**提供的煤炭质量必须是在5500大卡以上。

关于验收方法。合同约定“质量检验以**采制、化验为结算依据”。因此,长沙**作出的其提供的煤炭质量为化验结果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结算问题。合同约定“若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000大卡/千克,买受人拒收,只结算运费。”同时基于长沙**的特殊情况,凡是煤炭运到厂区后,是无法再将其退回的,因此,所约定的拒收实际上等同于拒付,长沙**有权拒不付款。

二、**公司发运到长沙**的煤炭严重低于国标,完全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长沙**不应当对假冒伪劣产品支付任何款项。

本纠纷产生后,经向长沙市质监局请示,质监局明确表示该种热值的煤炭已经不是实际意义上的煤炭,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国标当中规定的煤炭最低热值不得低于15.51兆焦,而**公司发运到长沙**的煤炭只有7.602兆焦,按一千大卡折合4.18兆焦计算,折合只有1817.16兆焦,已经不是实际意义上的煤炭了。

虽然合同当中约定了以5500大卡为计价基准,每降低100大卡/千克,吨煤减价19元的条款,但是更是直接明确了如低于5000大卡/千克,则买受人拒收,只结算运费的条款。鉴于国标当中对于煤炭的最低热值不得低于15.51兆焦,即3710.52大卡,则可以视为是如低于该热值的,即不是煤炭,因此,鉴于**公司发至长沙**的煤炭已严重低于该国标,因此,更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

因此,对于本案中所涉煤炭,已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煤炭,长沙**有权对其不予付款。

三、**公司已经明确表态不再就该批次煤炭向长沙**主张任何款项,双方在签订的合同的同时已就前段款项进行了结算。

**公司在2010年1月份发货后,明知了其所发运的煤炭为假冒伪劣产品,因此,其已经多次明确表态不再就该批次煤炭向长沙**主张。

之后在2010年3月份,**公司与长沙**签订的全年的合同已经包括了该批次煤炭,该合同明确对煤炭的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也是对于前段供煤的一种结算。签订合同之后,其又重新依据合同的约定向长沙**发运了质量合格的煤炭,也就是说,其用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了对于该笔涉案煤炭款不再主张的意思。

因此,**公司再次在明确表示以及用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放弃了对于本案所涉煤炭款的主张,其再次向长沙**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公司庭审中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亦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他人支付了款项,即使支付了也与本案无关。

**公司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其所谓认为了其购进该批煤炭花费了193.6万元,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否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同时,其是否支付,以及支付的多少款项与本案亦无关,因此,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几点,本代理人认为,**公司在恶意向长沙**提供了假冒伪劣产品后,其已经明确表态不再向长沙**主张任何款项,且其之后在2011年3月份的再一次履行行为,已经明确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且已放弃该笔款项。同时,如果法院判决对于假冒伪劣产品还需要支付款项,实际上也是促长假冒伪劣产品之风。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徐涛 律师

20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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