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祥律师亲办案例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胜诉
来源:李铁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2
浏览量:1355

李铁祥律师成功办理一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胜诉

[案情简介]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

被告一:宜昌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公司)

被告二:上海某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公司诉称:原告是“一种用于普通机床的珩磨工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原告在履行与被告上海某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深孔珩磨机购销合同”过程中,发现被告厂房内珩磨机上安装有侵犯原告专利的珩磨工具。该珩磨机上显示由被告宜昌公司制造。原告同时还发现为被告上海某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调试侵权珩磨机的宜昌公司技术人员,曾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从事机械设备设计和开发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宜昌公司制造并销售珩磨机上安装的被控侵权珩磨工具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宜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余万元。 代理律师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宜昌公司生产销售给被告二的珩磨机上的被控侵权珩磨工具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即是否构成侵权?2、如果侵权成立,则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是否充分?进行证据组织,临场发挥,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办案]

代理律师接受被告宜昌公司的委托介入此案。代理律师认为,被告宜昌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不足,在销售数量和获利方面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的支出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起诉,代理律师根据事实与法律形成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被控侵权技术与原告的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有四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二者存在实质性区别,不构成侵权。

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以上规定,通过当庭将被告的珩磨工具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及附图等进行比对,发现,两者存在以下明显的区别:

(一)、发明主题不同:原告是一种用于普通机床的珩磨工具,而被告是一种用于专用机床上的珩磨工具,与其他普通机床不能结合使用。

(二)、珩磨杆不同。

1、结构不同:原告的珩磨杆是开放式的,珩磨杆上连接的有进给机构,包括进给手轮,以及与手轮和内轴相传动内、外齿轮。而被告公司的珩磨杆是两端封闭的外表光滑的管,珩磨杆外表不接任何机构。

2、工作原理不同:原告的油石进给是通过人工用物间断性摩擦手轮改变珩磨杆内、外轴转速来实现。属于人工操作,完全凭操作工的经验和熟练程度来主观把握。而被告公司油石进给是通过主轴箱内的机构,用电脑控制伺服电机来实现的,属于电脑智能化控制,精确度、智能化、规格化程度不同同日而语。

(三)、连接杆不相同,也不等同。

1、机构结构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告是莫氏锥柄连接,是一种机械领域公知的连接方式,普通使用,是公知技术。其结构由莫氏锥柄、和机床自带的莫氏锥套两零件构成。

被告的连接杆为双万向节连接,是本机床的专用连接,由主轴外连接叉、圆环活结、转动套、转动螺钉、万向节1、四方活结块、活结销、活结销套、开口圆环、万向节2、小外六方轴、杆接连接叉、芯轴、定位块、挡销、定位螺钉以及若干标准件组成,结构复杂,技术含量非莫氏锥柄连接可比。

2、工作原理不同。原告的莫氏锥柄连接是自定心连接,只能在同一轴线上传递转动。被告公司是专用双万向节连接,可以将转动向任一轴线方向转动。

(四)、进给机构不相同也不等同。

1、机械结构和安装位置不同。

原告进给机构,由手轮、进给手轮的内轴、以及之间传动的内外齿轮组成,安装在珩磨杆上。

被告公司的进给机构安装在主轴箱上,也就是机床上,不属于珩磨工具的组成部分。

2、工作原理不同。

原告是通过人工手握进给手轮,使进给手轮受阻力停止或减速转动,凭工人感觉和经验判断,不能定量,不能检测。

被告公司工作方式是由机床内的传感器检测磨头的压力,通过电脑与设置的压力进行比对,分析运算,由电脑给出控制信号,控制伺服电机按指定的进给函数方程动态进给,是实时检测,实时进给,可定量、定性,进给的数字可测可控。

以上特征不同说明,被告被控侵权技术没有覆盖原告专利技术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主张赔偿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赔偿数额诉求。

针对原告选择“专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案,代理律师认为:

1、销售量计算错误。原告计算为11台,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销售3台。

2、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计算错误。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这里,关于“合理利润”,就有营业利润与销售利润之分,很明显,销售利润应当高于营业利润。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分析,

A、原告以本公司珩磨机自己单方面制作的成本以及销售价格为计算依据,是无效的。因为成本与销售价格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B、原告以销售价格减去珩磨机成本,从而得出利润,这种方法是错误的,完全没有考虑公司的人力成本、管理成本、折旧成本、销售成本等会计计帐应当考核的成本,是不符合会计成本考核的,是错误的。

C、原告的专利技术珩磨工具只是珩磨机的一个零部件而不是全部,而原告在用销售价格减去珩磨机成本时,未能计算出珩磨工具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律师心得]

1、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辩称,被控侵权珩磨工具没有进给手轮、命运齿轮,且进给机构安装在机床上,未安装在珩磨工具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是没有传动齿轮和进给手轮二个部件,但是其内轴实际是驱动轮,与原告专利中的进给组件实现同一功能。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春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进给手轮、传动齿轮,珩磨杆两端封闭,不连接其他机构,而原告专利是通过进给手轮传动珩磨杆再传动到内轴,珩磨杆上设至少一个连接进给手轮的传动机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原告专利要求记载的进给手轮、传动齿轮、珩磨杆上设传动机构等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原告关于被告宜昌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指控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李铁祥,18986830158,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律专业,曾在宜昌当地检察院工作多年,资深律师。擅长刑案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务、保险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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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铁祥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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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铁祥
  • 执业律所: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7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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