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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伦理与司法公正

作者:尹兴哲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1-05-13 15:10 浏览量:1639

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法治是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的超然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司法公正已成为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观念。司法公正要从抽象的理念变为客观的社会现实,需要公正的司法制度,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因此,建立一套科学的法官管理体制,对法官的权利、义务、地位和作用正确定位,对法官实施有效的管理,提高法官素质,是当前司法改革进程中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法官职业化顺应了现代社会对法官专业化、同质化的要求,成为司法改革的首要问题。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是专门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并具有一定权威和社会地位的特定职业和职业群体。“法官职业化”的提法承继了法院内部流行的“法官精英化”的提法,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中一种反思性、批判性的视点转换,从一味地注重“规则因素”强调建规立制,转换为对变动不居的“人的因素”的重视。法院职业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和要求。按照肖扬院长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的说法:“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

 

    一、法官职业化的必要性

法官体制改革的复杂性,要求改革必须明确总体目标,确立改革中心,有重点地推进。我国现阶段法官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建立一整套符合法官职业特点,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有效机制,造就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高素质法官队伍,为司法公正提供保障。法官管理体制改革,应当以推进法官职业化为中心来进行。

   (一)法官职业化是法官履行职责的本质要求

    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对于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极为重要。审判是一种个性化极强的职业活动,法官依据自己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对法律的理解,对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为此法官必须严格遵守中立性、被动性、合法性、终极性等职业要求,而这一切都有赖于法官的职业化地位。没有职业化的法官不可能在复杂的社会利益纠纷中排除各种干扰,裁判公正就没有保证。

   (二)法官职业化是贯彻司法独立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司法独立和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模式下的司法独立有本质的差别。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和人大监督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司法独立分为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三个层次,司法权独立是前提,法院独立是基础,而法官独立是根本。没有法官职业化,法官不独立,法院独立就不能落实到具体的审判中,就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司法独立就没有实质意义。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为法官职业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法官职业化是审判工作发展的客观要求

    要解决裁判质量不高、效率低等问题,满足社会公众司法公与效率越来越高的要求,就必须赋予法官职业化的地位,因为这些问题都与法官没有职业化有密切关系。只有法官职业化才能全面落实法官责任,增强法官审判能力,保证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

   (四)法官职业化是适应我国加入WTO形势发展的新要求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就必须履行承诺,遵守国际普遍通行的规则。法官职业化是当今世界具有普遍性的现代司法原则,联合国《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第2条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世贸组织规则也对司法公正、效率、统一、透明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因此,法官职业化适应了司法具有独立性和透明性这一世贸组织规则的基本要求,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义务。

    二、法官职业化的改革途径

   “法官职业化”这一提法,包含了对法官职业品质的系统要求。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尽管其职业能力使他们掌握了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但只有将这种力量与法官为民众谋福、为社会担道义的高尚职业精神相结合,法官职业才可能与社会大众具有亲和力,才有可能在社会中求得充分的身份和物质保障,并在司法独立的意义上获得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大众所尊崇的职业声望。

   (一)从“人海战术”向“精兵强将”转变。

    目前法院队伍中,被称之为“法官”的有20万人。这一支在任何国家的法官听来无疑是天文数字的庞大队伍,要在短期内迅速提高整体素质是不可能的,要下决心大幅度精减法官编制,只保留现有法官人数的三分之一,即5万至5万人,同时把法院管理体制的其他措施,包括法官任免权上收。对精减后未被任命为法官但又基本胜任审判工作的,作为法官助理对法官负责。法院应构建六大系列,即法官系列、法官助理系列、书记员系列、执行员系列、法警系列、行政后勤系列。法官的职责是:(1)主持案件的庭审,做好案件事实的查证、质证和认证。(2)法律适用及案件裁决。既包括法律有明文规定,也包括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而需要解释和阐述法律精神和原则的案件的法律适用。(3)裁判文书的签发。(4)对法官助理实施工作指导和工作审查。

    法官助理的职责一般应包括:(1)在法官指导下完成一切庭前准备工作,包括送达、调查、鉴定、勘验、联系开庭等事务。(2)主持庭前会议,进行证据的交换与收集。(3)法律资料的收集查阅。(4)提出案件处理的参考意见。(5)主持调解并作出调解书,由法官审查签发。(6)庭前结案、不开庭的案件,作出裁决结果报法官审定。(7)法官安排的其它事务。大幅度精减法官编制的意义在于,保证法官的确属“精英”型人才,有利于法官培训教育,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

   (二)从非专业化选任向专家型转变。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操守;二是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较强的法律工作经验;三是有良好的思维方式和分析判断能力。这就要求对法官的选拔、晋升和管理必须有严格的符合审判工作的特点。

    1、司法考试和培训制度。担任法官除必须具备法定的学历资格外,还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必须经过上岗前的培训或具有一定年限的法律工作经验。法官教育培训在法官职业化方面的作用,就在于它是法官职业群体形成的必要途径。法官不是任何一个学法律、懂法律或者干法律的“法律人”都可以任意充任的,它的职业特征决定了必须经过专门的机构,按照严格的程序,通过对法官任职资格以及任职能力和水平的规范化培养和训练,打造出合格的职业法官队伍。这些在理想信念、价值趋向、行为模式及道德伦理等方面都已经被职业化了的法官,才是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的人才和智力资源。

    2、法官逐级选任制度。担任法官须从基层法院开始,上级法院的法官必须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扰,以保证上级法院法官的水平在一般情况下高于下级法院法官的的水平。

    3、法官遴选提名制度。取消法院内部法官的层级制,统一法官的选拔权,由设立在人大系统内的法官遴选委员提名后,由人大任命。人大常委会内部由某个专门委员会承担起对候选人进行审查甚至听证的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向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以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公证性为主旨,建立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下一级法院法官的制度。在法官法或其他单行法中具体规定法官遴选制度和程序,设立和法官遴选委员会,任命或选举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代表参加,听取律师协会或法律专家对于候选人的专业、执业、人品、能力等综合素质的评价,采用公开的听证会制度对候选人的资格和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人大常委会只能在该委员会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择优选择并任命法官。

    4、法官定期交流到其他地方任职。这是许多国家广泛采用的。目的是保证“法官不能有太多朋友”而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法官的交流,不仅仅指院长,而且包括普通法官;法官的交流,仅仅在同级法院,而且包括上下级之间。本地产生的法官必须异地任职。

    5、法官惩戒制度。人民法官不同于一般的职业群众,而是社会正义的象征,是法律的执行者和维护者,有着特殊的职业纪律。要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切实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公布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规定(试行)》和《关于加强和改进审判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要求法官做到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余活动也要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对法官贪污受贿、故意违法办案,品行不端或不符合法官身份的行为,坚决给予严厉惩处。

   (三)从公务员待遇向职业化保障转变

    司法独立和公正需要一系列制度来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避免法官因独立公正行使职权而遭受人身、财产乃至社会地位等方面的贬损。因此,建立合理而有效的法官保障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首先应建立规范的法官名职程序,充分保障法官受名职和处分时申诉说明理由的权利,防止法官免职、处分上的随意性和不规范行为。其次,在法官素质提高的基础上,进一明确法官的法律地位,逐步建立法官任职终身制,建立法官弹劾制,使法官弹劾原因和弹劾程序法定化,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免职、停职或调转,保障法官身份的稳定性。考虑我国的政治体制和传统习惯,法官终身任职直到死亡不宜实行,应建立合理的法官退休制度,法官的退休年龄应当高于公务员,确定在70岁左右。

    2、建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建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可以分三步走。首先要深化审判组织改革,逐步扩大法官的审判权限,全面落实合议庭和审判长职权,院长、庭长不再审批案件,而是通过直接参审参议案件进行审判监督、指导。其次审判组织改革逐步推进,重组法官工作群体,实现审判组织独立审判,赋予合议庭全面的审判权限,独立审判案件,变审判委员会为审判咨询机构,只提供建议而不再讨论决定案件。同时,缩小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范围,将法官独任制审理案件的范围扩大到中级法院的简单一审案件和基层法院的全部一审案件,全面落实法官责任。建立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受处罚,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没有后顾之忧。再次,逐步取消不符合司法亲历性要求、不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审判委员会,取消体现集体决策模式的合议庭,将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明确规定为法官,全面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合议庭仅作为审理上诉案件、再审案件和最高法院审判案件的例外形式存在。3、建立法官经济保障制度。在当前大多数法院经费紧张,法官工资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首要的是建立法官收入不得减少制度,确保法官能够按期足额领取工资。可以考虑在地方财政建立法院经费和法官工资专户,实行与行政分别列支,并确定经费和工资的最低标准,规定财政优先支付,专户专管、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支。从长远看,应当借鉴国外的作法,法院经费在国家财政预算中列支,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法院逐级下拨,真正实现法院“吃皇粮”。同时,要尽快落实法官定期增资制度,逐步提高法官收入,完善法官各项福利待遇,最终实行法官高薪制,法官的工资水平应当明显高于公务员。

    法官职业化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整体格局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凸显了司法改革对“人的因素”的关注,它与司法外部组织构造上的“非地方化”、内部组织管理上的“非行政化”一道,构成了目前和今后我国司法改革的完整取向,在追求司法公正的进程中,我们面临的唯一选择应该是改革。改变现有的法官制度,面临着严峻的形式和困难,法官职业化不应该仅仅是法院的改革重点,只有我们的国家真正意识到“实现法官职业化才是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法官职业化才不会太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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