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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代位权实行的条件
来源:杨丽施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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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哪些
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发生的条件
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方面:
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事有债权,且该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但不去行使;
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迟延履行。
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履行的限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没有丧失,但债务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免除第三人的债务,则债务人不得为之。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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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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