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张某于受聘于某业主委员会,2013年10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不再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张某向业主委员会主张经济补偿金未果,便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张某的申请。
本案中,业主委员会是否能作为劳动法中适格的用工主体?
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保的资质,业主委员会与受雇人直接仅仅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直接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应当适用民法调整。因此,业主委员会不能作为劳动法中适格的用工主体,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