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艳萍律师亲办案例
业主委员会是否是劳动法中适格的用工主体
来源:潘艳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26
浏览量:1926

      2010年10月,张某于受聘于某业主委员会,2013年10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不再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张某向业主委员会主张经济补偿金未果,便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张某的申请。

      本案中,业主委员会是否能作为劳动法中适格的用工主体?

      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保的资质,业主委员会与受雇人直接仅仅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直接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应当适用民法调整。因此,业主委员会不能作为劳动法中适格的用工主体,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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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潘艳萍
  • 执业律所:
    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1*********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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