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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届满时,出租人应否补偿承租人的装修费用
来源:张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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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将房屋出租给张某,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二年,自20101月至201212月。由于房屋处于毛坯房状态,张某在承租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安置了防盗窗,铺设了地板,室内又安置了空调、电话等。20108月,由于儿子着急结婚,冯某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张某表示理解和同意。但要求冯某补偿自己在装修方面的投入,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张某拒绝搬出,冯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当事人之间就装修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并签订书面协议,是解决装修物归属及补偿的最好救济方式。但在现实中,人们往往忽视这一点,留下产生纠纷的隐患。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房屋出租后看,对承租人投入的装修物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能拆除的装修物,由承租人拆除归己所有,不能拆除或者虽然能拆除但会明显损坏、降低物品使用价值的,装修物归出租人所有,由出租人返还相应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通常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最大限度地发挥装修物价值的原则。即应当本着最大限度发挥装修物的价值的原则,在出现租赁合同到期或解除时,对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进行的装修及出租人虽未明示同意但知悉后未表示反对而进行的装修,按照民法中主物所有权人取得从物的原则,在不能破坏原装修的条件下,装修房屋由出租人收回。对于承租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由出租人进行适当的补偿。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租赁合同无效时对装修物的处理。由于出租人单方原因或租赁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时,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装修物进行处理。如果系出租人责任导致合同无效的,则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所作的装修损失应全部由出租人承担。如果导致合同无效系双方责任,则因此所出现的装修损失应当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其次,因出租人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应当对承租人所作的装修作现值评估,按照这个评估价,出租人补偿承租人的装修损失;因承租人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在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的同时,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的装修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因租赁双方共同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应当在对装修损失进行现值评估后,考虑到装修物对出租人的可利用价值,首先由出租人给承租人适当的补偿,这个补偿与评估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由租赁双方按过错承担责任。

第三,公平原则。因合同期满,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的,出租人给予承租人的补偿应当体现公平原则。即由出租人给予承租人装修物可利用价值经济补偿,现存鉴定价值与可利用价值之间的差额为承租人的损失,该损失依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值得一提的是,如遇拆迁致合同终止的,在无约定情况下,对承租人的补偿,以拆迁人给予的补偿额为准,而不存在损失分担问题。

具体到本案,由于当事人双方事先未就装修补偿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够拆除的,由张某拆除;不能拆除的,由冯某折价给予补偿。由于防盗窗和地板拆除后会明显损害物品价值,应当进行估价并由冯某给予补偿;至于电话、空调等可以拆除,应当由张某拆除后归其所有。考虑到合同的解除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对于承租人的损失应当按照装修物的评估价值进行补偿,而不能因为装修物对出租人没有利用价值拒绝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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