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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强奸案辩护词
来源:张荣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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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强奸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经被告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郭帅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研究了某某市人民检察院针对郭某的起诉书,详细的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本案被告人,现结合庭审的具体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第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郭某犯强奸罪,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辩护人没有异议。

第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郭某系未成年人,其在犯罪时年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为未成年人。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考虑到被告人郭某为未成年人的事实,对其从、减轻处罚。

2、被告人郭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根据法庭当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郭帅所涉及的这某强奸案件中,从各被告在整个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所起作用来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郭某处于一种被动的跟着干的作用,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实际郭某在这个犯罪中就只表现为是一个跟随者,对犯罪需不需要实施及怎样实施,不起任何实质性作用,一直是被动着的,因此,在这个共同犯罪中,郭某所起的作用只能算是一个从犯,依照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关键在于犯罪分子须自动投案。而根据今天庭审时所查明的情况,杜某与郭某都陈述,在郭某未被公安机关传讯前,2012319日是杜某被传讯,而郭某得知杜某被传讯后与杜某商量,二人共同到公安机关去,并商量好,杜某先进去接受传讯,后郭某再进去。而事实也是在杜某进入公安局后郭某一直在公安局外面未离开,直杜某让郭某进入公安局。而在郭某进到公安局后,无论是在公安局、检察院的讯问过程中还是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其一直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没有翻供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六十七条有关自首的规定,其行为应被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郭某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

1、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所涉嫌的这一起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非常特殊,被害人孟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这一起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今天的庭审可以看出,受害人孟某在连续被同一伙人实施了几次犯罪行为后,其还是未能吸取教训。在明知郭某叫她一起到黄河花园是到刘某某家,也明知到刘某某家可能会发生何事,还是与郭某一起到黄河花园,如果孟某在郭某叫她时她能够拒绝而不与郭某一起到刘某某家,那么这一起犯罪行为是不会发生的。孟某的态度对这一起犯罪发生起了致关重要的做用。而现在,如果将孟某的这一过错行为所引发的所有后果都由被告人郭某来承担,明显对被告人不公平。

2 、郭某相对于其他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从本案今天的庭审情况可以看出,本案中涉及的几次轮奸案件,郭某均在现场,但是都没有实际实行犯罪行为,所涉的这一起犯罪,仅是在最开始对孟某实施了捂嘴这一行为,在其他对孟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也并没有其他帮助行为,更没有真正实行强奸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郭某相对于其他同案犯而言,主观恶性较小。由于被告人郭某年龄较小,心智发育不成熟,不能正确的辩别是非善恶,不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且其平常接触的这一些所谓的好朋友也不能对郭某起到一个积极引导的作用,反而使其走上犯罪道路。现被告人郭某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从中得到了教训,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能够用自己的积极行动表明了其有改正的决心。辩护人认为,应该酌情对被告人郭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郭某施以适当的惩罚是必要的,但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充分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是未成年犯,在犯罪时身心发育还未完全成熟,缺乏辨别能力,其犯罪主观恶性小,又有知罪、认罪、悔罪的决心,可塑性大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未成年犯的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的限度。在对他进行惩罚的同时又能使其鼓起重新做人的勇气,以利于被告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辩护人:张荣

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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