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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 典当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邹新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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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   典当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湖南    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典户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典当管理办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公司名称:湖南    典当有限公司

第四条  公司住所:长沙市韶山北路368号泰阳证券三楼

第五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洪斌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六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七条  变更经营范围,要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公司注册资本

第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0万元。

第九条 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分期缴资情况如下:

股东姓名或名称

出资 数额

出资 方式

设立时缴付额

一期

二期

数额

期限

数额

期限

    有限公司

 

货币

 

 

 

 

 

    有限公司

 

货币

 

 

 

 

 

彭洪斌

 

货币

 

 

 

 

 

唐自强

 

货币

 

 

 

 

 

南  熹

 

货币

 

 

 

 

 

张俊良

 

货币

 

 

 

 

 

第四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或监事会成员(监事);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出资额;

(五)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六)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

(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八)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一条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三)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

(四)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得抽回投资。

(五)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六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有关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议事规则:

(一)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股东召集和主持;

(三)股东会会议为定期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四)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可由股东自己参加也可书面全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五)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通过决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股东参加,并由有表决权的过半数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由   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董事会为股东会执行机构。其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  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董事任期每期每届不得不超过三年,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形成决议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参加,并由参加会议的过半数董事表决通过。
   第十九条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 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但不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三条  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但不行使表决权。

第七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第八章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法

  第二十五条  公司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

(二)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三)提取法定公益金;

(四)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按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九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予以解散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解散。

第二十七条  公司解散的应当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清算组织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公司债务时,停止清算,并向法院申请破产。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三十条 本章程未规定到的法律责任,按法律、法规执行。章程中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由股东会决议加以补充,股东会通过的有关本章程的补充决议,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同时向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公司股东会。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全体股东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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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新军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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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邹新军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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