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哲华律师亲办案例
为李某某盗窃小汽车案发表的辩护词
来源:曹哲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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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李某盗窃小汽车案发表的辩护词

[案情摘要]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3次,盗得小汽车9辆、摩托车4辆,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580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一、全案没有一份勘验检查笔录。我查阅案卷从来没有这次艰难,车来车去,云里雾里一般。发案地的有石门,有临澧,有公安,有常德,有桃源,有张家界,还存在着一地发案两起的情况。指控本案的公诉人、审理本案的法官都不可能到案发现场一一核对。那么疑问就必然产生了。既然被告这样供述了,既然被害人这样陈述了,那么被告人供述的盗车最具体的地点是不是和被害人陈述的失车地点一致呢?虽然被告人供述的盗得的汽车型号、颜色和被害人陈述的汽车型号、颜色完全一致,但不一定是同一辆车,也许是二辆同型号、同颜色车,因为同一地点不同时间,哪怕只相隔5分钟,都有可能发生两起盗车案件,或者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哪怕只相隔50米,也都有可能发生两起盗车案件。导致这些疑问产生的原因就是因为全案没有一份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要不要做呢?我们且先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3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既然法条中使用“应当”二字,就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并非可有可无。没有勘验检查笔录,就不能把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统一在一个时间、一个地点、发生了一起盗车案件上来。

二、全案缺乏确定特定汽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证据。在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中就“车”的概念有被告人盗窃的车、公安机关提取的车、失主丢失的车、鉴定的车、打领条领走的车。证明指控的每个事实证据中都存在两个或三个甚至四个不同概念的“车”,也就是说,被告人供述盗窃的车不一定是报案的失主丢失的车,也许是未报案失主丢失的车,也许是此失主而不是彼失主丢失的车;鉴定书中车不一定是报案失主丢失的车,也许是未报案失主丢失的车;领走的车也不一定是报案失主丢失的车,也许是未报案失主丢失的车。本案中指控被告人盗窃的9辆车均是黑户车,那么区别此车与彼车的依据是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而不是颜色、型号或者左盘还是右盘。可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却几乎没有收集这方面的证据,被害人不能提供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公安机关提取的汽车也没有记载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导致本案车来车去乱成了一锅粥。

三、全案没有一份辩认笔录。公安部第3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第247条规定:“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第249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第251条规定:“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既然全案没有一份勘验检查笔录,就不能用同一个时间、同一个地点把被告盗窃的车和报案失主丢失的车统一起来,既然全案缺乏确定特定汽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证据,也不能用一个特定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确定报案失主丢失的车、被告盗窃的车、提取的车、鉴定的车、报案失主领取的车为同一特定的车,那么还有一个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可以通过辩认找到车上几经流转而不变的独特的特征,也可以使本案的事实查得清清楚楚。只有当上述“车”的概念具有逻辑上的全同关系时,指控的事实才清楚,否则,全案的证据就没有排除矛盾,就不能表现出同向性,对事实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疑案,疑案的存在意味着什么?意味着证据不足。

四、慈价认鉴字(2003)第161号鉴定书违法并缺乏依据。

1、鉴定人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在鉴定书上签名却未签名,故而违法。

2、该鉴定书因用作了证据,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告知被告人却至今未告知,侵犯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在侦查阶段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而违法。

3、该鉴定书鉴定被告人李盗窃的9辆汽车价值10678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一是该鉴定书认定鉴定车“车况较差”、“局部分部件异常”,那么,是不是就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的标准呢?如果达到了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的标准,就应当强制报废。其价值的计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1项规定,只能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我们张家界市物价局核定我市报废汽车收购中准价格是按汽车标重每吨400元收购,价格计算也应按此标准计算,而不应当采取综合分析法计算成新率。如果该价格低于被告人销赃的数额,则以销赃数额计算。实际上被告人销赃数额也低于前述鉴定数额。

二是该鉴定书认为鉴定车均为黑车,除一辆北京213吉普车为国产车外,其余均为走私车。既然是走私车,就属于违 禁品,应毫无疑义地予以没收,而不应当发放给失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8项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虽然被告人李佳豪作过有罪供述,但缺乏如前所述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供述就不能查证核实,当然就不能把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事实明显不清,证据明显不足,远远未达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恳请法院充分考虑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完全公正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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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曹哲华
  • 执业律所:
    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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