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法关于时间适用范围的规定
刑法的时间适用范围,也称刑法的时间效力,其内容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溯及力与限时法效力。
(一)、生效时间与失效时间
刑法的生效时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另一种情况是公布后间隔一段时间才生效。
刑法的失效时间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立法机关明文宣布原有法律效力终止或废止。二是新法的施行使原有法律自然失效。
(二)、溯及力
我国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1949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这段时间所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法院审判或判决未确定,应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现行刑法。
3、行为时的法律与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现行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处理;但是如果现行刑法处刑较轻,则适用现行刑法。这里的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的规定具有溯及力。
4、现行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二、我国刑法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
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
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
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
,继续有效。
三、司法解释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 |
【颁布日期】 19970922 【实施日期】 19971001 【章名】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1997年10月1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再适用修订前
二、1997年9月30日以前已经报送但在10月1日前尚未核准
三、1997年10月1日以前,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19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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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980113 【实施日期】 199801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章名】 全文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施行以来,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
第二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
第三条 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 |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高检发释字[1997]4号
【发布日期】1997-10-06
【生效日期】1997-10-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高检发释字〔1997〕4号)
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检察院:
根据修订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已批准逮捕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二、如果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0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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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释〔20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