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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法院裁定再审
来源:宋克成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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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因违背自愿原则被决定再审

案例:债务人张某于201261日向债权人王某借款260万元,由担保人李某为张某的上述借款给予担保,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张某没有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经王某多方联系,张某下落不明。

2013110王某以债务人张某和担保人李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331王某主动找到担保人李某,并向担保人承诺,如果李某同意调解,不查封、不执行担保人李某的财产,并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是,“如果李某同意调解,保证不查封、不执行李某的财产。”

201332,在法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债务人张某的代理人接受张某的委托,参与法庭调解,但张某并未出庭。当日,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王某、李某和张某的代理人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某与本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偿还债权人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260万元。担保人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当日出具民事调解书。

2013315,债权人以生效的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担保人李某的两处房产。

担保人李某拿着王某出具的不查封、不执行担保人李某财产的证明,向王某交涉,王某以不知情为由糊弄担保人李某,李某感觉被骗了,准备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再审。

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20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怎么才能够知道本案的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呢?

担保人李某只是本案的担保人,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有没有履行,怎么履行,履行多少,通过什么方式履行,什么时间履行,并不清楚,而且法院调解的过程中,也没有对借款事实主持法庭调查,也没有对主要借款证据主持质证,直接在三方当事人的要求下,进入调解程序。

作为担保人李某的再审代理律师,我该怎么做,怎样才能帮助我的当事人呢?

首先:作为一个律师而言,通过担保人李某的叙述,以及案件的发展过程,让我感觉到本案里面应该有不可告人的秘密。表现如下: 1、既然债权人王某与债务人张某的借款事实真实合法,债权人王某在借款没有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院直接起诉担保人李某和债务人张某即可,为什么还要向担保人李某出具不查封、不执行李某财产的保证书呢?2、为什么起诉前,债务人张某下落不明,在调解过程中,债务人张某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调解呢?事情这么巧合吗?3、为什么债权人王某在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法院查封了担保人李某的两处房产,在担保人李某的交涉下,债权人王某却说不知道呢?

其次:通过上述分析,我感觉我的分析和顾虑是正确的,本案一定有问题,于是我要求担保人李某把债务人张某找李某担保,以及张某和李某的对话,以及告知李某担保的目的、借款的履行过程,以及债权人王某主动找你调解,并为你出具不查封、不执行你财产的详细过程,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向债权人王某固定下来。担保人李某不负众望,详细的录下上述问题。

通过担保人李某的录音,可以推测出以下几个问题:1、本案可能涉及到借新还旧的问题,并没有在借条上记载。2、本案可能存在诉讼欺诈,对于债务人张某的借款,债权人王某可能没有过付给债务人张某。3、债权人王某与债务人张某肯能存在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李某财产的嫌疑。

通过上述录音,我们开始书写再审申请书及着手准备相关再审材料,以诉讼欺诈和虚假承诺骗取担保人李某调解,违背自愿原则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收到再审申请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主持听证,再听证过程中,债权人王某和其代理人亲口承认,债务人张某201261日向债权人王某借的260万元,是债务人向债权人王某过去借款本金及利息总和。

具体借款过程为:201161日,债务人张某向债权人王某实际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61日至2012530日止)。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张某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债务人张某向债权人王某提出,在延长借款期限半年,于是债权人王某与债务人张某把本金和利息结算,共计260万元。重新书写了借条一张,此时,债权人王某要求债务人张某至少提供担保人一人,债务人张某电话告知自己的好朋友即担保人李某到债务人张某的家里来一下,有事商量,担保人李某到达债务人的住处后,看到王某,与担保人李某握手示好。债务人张某告知担保人李某,请担保人李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李某问债务人张某,担保这笔钱目的干嘛用?张某告知李某,是还银行贷款,然后再贷出来还给王某,王某此时知道张某撒谎,却没有告知担保人李某真像,担保人李某觉得张某和自己是好朋友,不可能骗自己,于是在担保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按捺了手印。

一审法院听证完毕之后,将案卷上报给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主持听证,调查事实和一审听证调查事实基本一致。

通过一、二审听证调查的事实,得出以下结论:

1、本案存在借新款偿还旧贷的问题。没有人告知担保人李某担保的借款是过去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也没有在借条上体现借新还旧的字样,担保人李某对借新还旧并不知道,反而债务人张某让担保人李某来担保,告知担保人李某,借款是为了还银行贷款,而且债权人王某也在场,录音为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担保人李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债务人张某、债权人王某都在场的情况下,债务人张某通知担保人李某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债务人张某明知借款的目的是偿还旧的借款,却欺骗告知担保人李某,该笔借款是为了偿还银行的贷款。债权人王某对债务人张某欺骗担保人李某担保的行为,债权人王某是明知的,主观上存在恶意的,为了实现让担保人李某担保的目的,并未制止。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30条的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因此,担保人李某不该承担担保责任。

3、本案涉及到借新还旧,换句话说,担保人李某所担保的借款260万元,债权人王某没有过付给债务人张某,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李某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债权人王某和债务人张某首先隐瞒已存在的借款事实,编造借款是还贷款的虚假理由,骗取担保人李某的信任,欺诈担保人李某在违背真实的意思情况下提供担保,其次债权人王某在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又以不查封、不执行担保人李某的财产为由,欺骗担保人李某在未开庭质证,也没有辩论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让担保人李某在不了解案情的情况下,尽快结案,目的是掩盖借新还旧,以及欺诈担保人李某担保的事实。因此,担保人李某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201条的规定,请求贵院给予立案再审。

2013111,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再审意见,出具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

宋克成律师 15953122607

2013年11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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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宋克成
  • 执业律所:
    山东布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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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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